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知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芬,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震,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建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第三人:吉林华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全喜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航,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齐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任知非诉被告张建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吉林华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煤公司)、齐峰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知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芬、任家震,被告张建彪,第三人齐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知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彪立即返还任知非超付的工程款1255555.5元,并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任知非以华煤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吉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吉林送变电公司)就青海一河南±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第10标段)专业分包事宜达成合意,初步约定吉林送变电公司将第10标段分包给任知非实际施工,双方于2019年6月1日补签书面合同一份,即《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明确了具体的分包事宜,约定专业分包范围为:暂定N4514-N4575段塔基基础施工。同年5月5日,任知非委托齐峰与张建彪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第10标段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张建彪,双方约定的施工单价为:掏挖基础单价(每立方/元) 1250元,护壁以实际浇制量为准单价1250元/立方米。同时约定:1、施工过程中所有设备均由张建彪自行提供,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原材料(砂石、水泥等)除项目部提供以外的均由张建彪自行购买;2、施工过程中如张建彪放弃施工或停止施工,则按照其违约处理(已完成的所有工作量施工单价减半);3、任知非不直接支付张建彪工程款,其根据张建彪实际完成工程量定期向甲方(即吉林送变电公司)工程项目部提出进度款发放申请,并确保工程进度款到账后第一时间拨付给张建彪。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张建彪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任知非亦按照双方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张建彪欠付其实际雇佣的农民工工资未能偿还,农民工多次去政府上访,为了减轻政府信访压力,在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组织下,任知非作为项目实际承包人代张建彪直接支付了多笔农民工工资或欠付的工程款,共15笔,合计2003390元。2019年11月10日,因张建彪提出施工费用超出合同约定价款,要求任知非提高合同价款,但任知非不同意变更,坚持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故张建彪拒绝继续施工,任知非与张建彪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自此不再履行。张建彪撤出施工现场后,一直未能就其实际施工部分与任知非进行结算。任知非依照吉林送变电公司项目部对张建彪施工期间工程量及完成情况出具的情况说明,依据任知非与张建彪之间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经计算张建彪全部应得工程款为4280611.5元。但截至目前,任知非已经就案涉工程向张建彪支付工程款5536167元,包括通过任知非银行卡向张建彪直接转款3532777元,和通过齐峰银行卡向张建彪转款的2003390元,故任知非就案涉工程已经向张建彪超付1255555.5 元,此款应由张建彪向任知非返还。关于任知非超付款项的利息计取问题。因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利息未予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会议纪要》关于银行贷款利率的最新规定,张建彪应当自任知非超付款项之日(即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建彪辩称,一、张建彪与原告签订青海-河南800kv高压直流输电线路(第10标段)劳务分包合同,掏挖基础单价每立方1250元,护壁以实际完成浇制量为准,价格为每立方1250元,到2019年12月原告实际给张建彪拨付工程款5513390元,不是5536167元。二、张建彪实际产生的工程款为(混凝土浇筑方量2815.06m3×1250元/m3=3518825元、护壁量462.88m3×1250元/m3=578600元、挖坑土方量879.29m3×900元/m3=791361元、因放炮导致误工费966工×200元/工=193200元、人工机械二次转料费133000元、7名工人受伤医药费及赔偿290000元票据在齐峰处,因雨大误工2086工×200元/工=417200元、索道原因连续停工15天×18人/天×200元/人=54000元)总计:5976186 元。三、张建彪所有的工程量都由原告指派的齐峰监督和验收。四、根据张建彪的工程量及费用记录证明原告给张建彪拨付的工程款没有超付,原告在与张建彪没有正式结算就将张建彪诉至法院是不对的,望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第三人华煤公司辩称,华煤公司对任知非的原告主体身份无异议,本案属于工程实际承包人任知非与其转包施工人张建彪之间的合同纠纷,应按照二人之间的协议约定处理,与华煤公司无关。
第三人齐峰辩称,齐峰的一切行为包括签订合同及向张建彪转款的行为,均是受任知非指派,与齐峰个人无关;对任知非的原告主体资格无异议,任知非是与张建彪成立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的真正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任知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案涉工程的由来;
证据2、《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建彪就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内容;
证据3、《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任知非系案涉第10标段的实际承包人,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4、《协议》1份。拟证明:2019年11月10日被告张建彪就涉案分包工程正式停工及停工原因。
第二组证据:
证据5、原告任知非《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1页。拟证明:原告任知非就被告张建彪分包工程,通过个人银行卡给张建彪转款共计3532777元;
证据6、齐峰《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3页。拟证明:原告任知非就案涉分包工程,通过齐峰个人银行卡向被告张建彪转款共计2003390元,这些款项均为代张建彪垫付工人工资、受伤赔偿款或工程款;
证据7、被告张建彪手写收款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张建彪就案涉工程自认已收到转款5158690元(其中2019年9月13日山东项目转款已扣除),但该款项中未包括2019年12月23日代付童果等8人工资款354700元。
第三组证据:
证据8、陈和贵《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1份、陈和贵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陈和贵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2019年11月26日经留坝县马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齐峰代张建彪向陈和贵支付工程款156400元,此款于调解协议签订当日由齐峰银行卡转入张建彪银行卡;
证据9、颜鲁建《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1份、工资款构成协议清单1份、颜鲁建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颜鲁建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2019年11月27日经留坝县马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齐峰代张建彪向颜鲁建支付工资款84500元,此款于调解协议签订当日由齐峰银行卡转入张建彪银行卡;
证据10、李永安《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1份、李永安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李永安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2019年11月27日经留坝县马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齐峰代张建彪向李永安支付工程款177040元,此款于调解协议签订当日由齐峰银行卡转入张建彪银行卡;
证据11、文振中《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1份、文振中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文振中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2019年12月5日经留坝县马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齐峰代张建彪向文振中支付工程款105400元,此款于调解协议签订当日由齐峰银行卡转入张建彪银行卡;
证据12、文成建《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1份、文成建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文成建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2019年12月5日经留坝县马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齐峰代张建彪向文成建支付工程款81400元,此款于调解协议签订当日由齐峰银行卡转入张建彪银行卡;
证据13、卢君《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1份、卢君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卢君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2019年12月5日经留坝县马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齐峰代张建彪向卢君支付工程款213900元,此款于调解协议签订当日由齐峰银行卡转入张建彪银行卡;
证据14、蒋海兵《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1份、蒋海兵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蒋海兵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2019年12月6日经留坝县马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齐峰代张建彪向蒋海兵支付测工工资27000元,此款于调解协议签订当日由齐峰银行卡转入张建彪银行卡;
证据15、史某某《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1份、史某某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史某某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2019年12月6日经留坝县马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齐峰代张建彪向史某某支付受伤赔偿款8万元,此款于调解协议签订当日由齐峰银行卡转入张建彪银行卡;
证据16、杨伟《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1份,杨伟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杨伟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2019年12月6日经留坝县马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齐峰代张建彪向杨伟支付测工工资3万元,此款于调解协议签订当日由齐峰银行卡转入张建彪银行卡;
证据17、陈祖涛《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1份、陈祖涛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陈祖涛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2019年12月6日经留坝县马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齐峰代张建彪向陈祖涛支付测工工资64000元,此款于调解协议签订当日由齐峰银行卡转入张建彪银行卡;
证据18、李某某《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1份、李某某身份证、李某某丈夫郭某某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郭某某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2019年12月6日经留坝县马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齐峰代张建彪向李某某支付受伤赔偿款31000元,此款于调解协议签订当日由齐峰银行卡转入张建彪银行卡;
证据19、刘红兰《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1份、刘红兰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各1份、刘红兰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2019年12月6日经留坝县马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齐峰代张建彪向刘红兰支付做饭工资14400元,此款于调解协议签订当日由齐峰银行卡转入张建彪银行卡;
证据20、郭明发《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1份、郭明发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各1份、郭明发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2019年12月6日经留坝县马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齐峰代张建彪向郭明发支付工程款467000元,此款于调解协议签订当日由齐峰银行卡转入张建彪银行卡;
证据21、陈运伟《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1份、陈运伟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各1份、陈运伟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2019年12月7日经留坝县马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齐峰代张建彪向陈运伟支付工程款117000元,此款于调解协议签订当日由齐峰银行卡转入张建彪银行卡;
证据22、《工资支付表》1份、留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童果等8人欠薪问题处理意见书》1份、杨**明出具的《工资完结承诺书》1份、张建彪出具的《收条》1份、张建彪中国农业银行卡业务凭证1份。拟证明:2019年12月23日,现场施工工人童果等8人因欠薪上访,经留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介入,由齐峰代张建彪支付童果等人工资354700元,此款已于当日由齐峰银行卡转入张建彪银行卡,张建彪同日出具收条一份。
第四组证据:
证据23、吉林送变电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部出具《关于任知非承包施工的第10标段完成情况说明》1份及其附表一《任知非施工地10标段整基完成工程量统计表》和附表二《任知非施工第10标段未完成工程量统计表》各1份、《任知非段已完成塔号存在问题》、《任知非段9基未完成工程量统计表》各1份。拟证明:任知非依据甲方(吉林送变电公司)工程项目部针对张建彪实际施工期间工程量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附表,按照任知非与张建彪之间约定的计价标准,经计算被告全部应得工程款为4280611.5元,从而证明任知非已向其超额支付工程款1255555.5元,同时,根据项目甲方出具的《任知非段已完成塔号存在问题》、《任知非段9基未完成工程量统计表》两份材料表明:因张建彪实际施工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项目甲方在与任知非进行结算时,必然要以此为由扣除相应工程款;
证据24、现场施工照片17张。拟证明:案涉塔基基础施工工程的具体流程及现场施工情况,从而说明对张建彪应得工程款的计算依据。
被告张建彪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签合同时已表示有些条款不合理;对证据3不知情;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内容是假的,实际施工到11月20日才停工;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转款5536167元中有22777元是在留坝县给任知非开增值税发票所用的,实际转款5513390元;对第三组证据转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转账时齐峰和华煤公司都在,张建彪只是帮忙转账,给付依据及怎么算的钱都不清楚;对第四组证据《关于任知非承包施工的第10标段完成情况说明》无异议,附表一和附表二混泥土方量和实际护壁有异议,对于《任知非段已完成塔号存在问题》、《任知非段9基未完成工程量统计表》有异议,认为双方还没有确认;对证据24无异议。
第三人齐峰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张建彪辩称对调解内容不知情不属实,每个工人干什么活张建彪都知情,是在和张建彪核对确认后,钱数是其和张建彪计算的,在政府调解下给工人付的钱。
本院查明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建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现场浇制完成混凝土方量、挖完基础坑土方量、护壁方量清单1份;
证据2、打完护壁实际方量清单及护壁结算图纸各1份;
证据3、导致爆破误工清单1份;
证据4、雨水过大导致班组误工清单1份;
证据5、现场二次机械、人工转运材料清单1份;
证据6、现场由于索道原因停工清单1份;
证据7、现场施工记录1份;
证据8、2019年12月7日张建彪和齐峰通话的电话录音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违约,杨**明撤走施工队之后,张建彪在联系工人继续施工,但是齐峰告知剩下的活已另外找工人施工;
证据9、汉中市税务局增值税发票缴款单2张。拟证明:张建彪在留坝县给任知非开增值税发票22777元;
证据10、转账记录1份。
原告任知非对证据1-7不认可,认为是被告自己陈述,没有第三方签字;证据2不是原件,没有公司盖章,且即使真实只能证明工程设计情况,被告中途退场,不足以证明实际已完成情况;对证据8认为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该证据没有意义;对证据9经原告庭后核实后予以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齐峰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其不在现场,护壁量以实际交付量为准;对证据8认为,自己当时具体说的话已记不清楚。
本院对以上证据7-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不作为证据使用。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任知非委托齐峰作为甲方与张建彪(乙方)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就劳务分包工程施工事项达成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青海-河南±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第10标段)。工程地点:陕西省汉中市。二、工程施工单价。掏挖基础单价(每立方/元):1250元,护壁量以实际浇制量为准,价格1250元/立。三、施工范围以及施工内容。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要在项目部要求进场施工日期之前充分准备工人、工器具、车辆等,要随时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否则甲方有权更换其他(她)施工队伍接替乙方施工,施工过程中所需的所有设备均由乙方自行提供,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原材料(砂石、水泥等)、除项目部提供以外的均由乙方自行购买。甲方会在和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之前通知乙方到施工所属地点进行现场考察,包括施工地形、地貌、海拔气候、施工难度问题以及原材料采购及其他问题等,如乙方进行现场考察后无其他异议后,方可进场施工。乙方进场施工后,必须听从施工项目部安排的所有施工内容,如果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放弃施工或停止施工,则按照乙方违约处理(已完成的所有工作量施工单价减半)。乙方要满足总承包合同的质量要求,满足施工项目部验收要求。如果因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窝工以及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进场施工前要为工人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确保不发生6级以上人身安全事件,如果,因为乙方未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产生意外事故,所有事故的赔偿及花销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及施工项目部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四、工程资金问题。甲方不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甲方会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定期向工程项目部提出进度款发放申请,甲方能确保工程进度款到账第一时间拨付给乙方,如果项目工程进度款出现暂时紧张时,乙方要有一定的垫资能力。
2019年6月1日,吉林送变电公司与华煤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将青海-河南±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第10标段)分包给华煤公司,合同约定:三、专业分包范围:暂定N4514-N4575段塔基基础施工。专业分包施工内容:基础施工中的钢筋、水泥、接地钢筋、地脚螺栓、接地模块等主要材料由承包商提供,其他消耗性材料及砂、石由报价人自供;所有材料的大运、倒运及装卸(含发包人提供材料由分包商在指定的材料站领取)、施工所用工器具、施工场地平整、塔基范围内余土处理、基础挖方、浇制、回填、接地挖方和接地线展放安装等施工全部由分包商负责,保证当地植被及环水保要求,满足业主验收要求,不允许破坏生态环境。施工班组驻地和日常一切用品所需费用自行解决。索道架设应满足项目部、业主施工安排及安全要求。施工进出场道路的修筑由承包商负责。单价中不包含爆破费用。八、主要人员信息。分包负责人:张建彪。
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约定:9.2.1专业分包人现场负责人:张建彪,班组长姓名:杨**明。14.合同价款:14.1本合同价款为采用以下(3)种方式确定,暂定合同总价为9754647.75元:采用条款14.1第(3)种方式计价的: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人工单价分别为:索道运输,单价为450元/立方米(吨),工作量共4817.11立方米;挖孔桩基础及护壁,单价为1575元/立方米,工作量共4817.11立方米。本分包合同总价款总价为9754647.75元。其他补充: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连续停工7天(含7天)以下的,承包人不予补偿停工费用;连续停工7天以上的,超出天数的停工费用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标准,按100元/人·天给予停工补偿。本案原告任知非作为华煤公司授权代表签字。
2019年11月10日,齐峰与张建彪签订协议,“甲方(齐峰)乙方(张建彪)在青海-河南±800千伏直流输电线路第10标段(施工地陕西汉中留坝境内)施工过程中乙方向甲方提出费用超出当时所签的合同价款,工作量未变,甲方不同意,执行原合同,乙方拒绝施工。”
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11月20日,任知非通过个人银行卡跨行汇款先后向张建彪汇款总计3532777元。
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7日,经留坝县马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坝县青桥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分别调解,任知非先后支付陈和贵工程款156400元、颜鲁建工资84150元、李永安工资177040元、文振中工程款105400元、文成建施工工程款81400元、卢君施工工程款213900元、蒋海兵测工工资27000元、史某某受伤赔偿款8万元、杨伟测工工资3万元、陈祖涛测工工资64000元、李某某受伤赔偿款31000元、刘红兰做饭工资14400元、郭明发工程款467000元、陈运伟工程款117000元。2019年12月23日,经留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任知非支付童果等8人工资354700元。上述款项共计2003390元,由齐峰通过个人账户于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23日转给张建彪。
2020年7月1日,华煤公司出具《证明》1份,承认任知非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同意任知非以实际承包人身份就工程款结算问题进行诉讼并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张建彪为原告任知非开税票支出227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吉林送变电公司与华煤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青海-河南±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N4514-N4575段塔基基础施工分包给华煤公司,华煤公司转包给任知非,任知非再转包给张建彪,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任知非与被告张建彪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任知非请求按照与被告张建彪的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并由张建彪返还多支付的部分价款,经本院向原告确认,原告对张建彪施工工程质量无异议,且庭后补充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拟证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遗留问题及永久缺陷均无,因此原告请求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并由被告张建彪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任知非应当向被告张建彪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作如下确认:第一,关于工程量。原告提交吉林送变电公司项目部情况说明,认为被告张建彪完成混凝土浇筑方量2815.06立方米、护壁量364.1立方米、挖坑土方量887.49立方米。被告张建彪认为自己实际完成混凝土浇筑方量2815.06立方米、护壁量462.88立方米、挖坑土方量879.29立方米。本院认为,在2019年11月10日齐峰与张建彪签订停工协议后,原告任知非未对张建彪施工工程进行验收、确定工程量,而直接在张建彪所建工程基础上继续施工,以致丧失通过司法鉴定等手段确定张建彪已完成工程量的条件,因此本院对张建彪主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原告任知非提交的吉林送变电公司项目部情况说明不作为本案计算工程量的依据。第二,关于价款。原被告双方对混凝土浇筑方量、护壁量按照1250元每立方米计算工程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挖坑土方量的计价标准,被告张建彪认为应当按照900元每方计算,原告任知非主张按照每方350元计算,本院依法酌定按照700元每立方米计算。因此,被告张建彪上述工程价款分别为混凝土浇筑3518825元(2815.06m3×1250元/m3)、护壁578600元(462.88 m3×1250元/m3)、挖坑615503元(879.29m3×700元/m3),合计4712928元。第三,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被告张建彪提供自书现场施工日志,请求原告支付因爆破误工193200元(966工×200元/工)、雨水误工417200元(2086工×200元/工)、索道运输原因误工54000元(15天×18人/天×200元/人),原告任知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任知非与被告张建彪仅约定掏挖基础单价1250元每立方米、护壁1250元每立方米,对停工等损失如何承担均无约定。但原告张建彪作为承包人,其在现场具体负责施工,该自书现场施工日志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对其请求的因爆破停工工数、索道运输原因停工工数,每人每天为一个工时计算,为1236工时,本院予以支持;雨水导致停工2086工时,结合留坝县本地2019年实际雨水天数,本院予以确认,但因雨水停工非原被告双方原因所致,依据公平原则,该部分损失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即每人承担1043工时。关于停工计算标准,原告认为可以参照与吉林送变电公司的约定100元每天计算,且7天内不能计算;被告张建彪主张按照200元每天计算。经审查查明,案涉工程工人务工工资为170元(约定180元,扣减伙食费10元)每天,因此停工期间误工费标准应当酌情扣减,按照每个工时130元计算,因此被告张建彪停工合理损失为296270元(2279工时×130元/工时),应当计算在工程款内并由原告任知非支付。吉林送变电公司与华煤公司合同约定的标准,因任知非未告知张建彪,也没有征得张建彪同意,不能作为计算依据。以上工程款合计5009198元。被告张建彪主张另有22777元非工程款,原告认可,应从原告任知非已支付款项中扣减,扣减后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513390元,超付504192元。
另,被告张建彪请求人工机械二次转料费133000元,按照被告张建彪的陈述,XX道XX工地点的费用,但被告张建彪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不足,且双方合同未约定由谁负担,因此被告张建彪主张由原告任知非负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彪请求工人受伤赔偿费用29万元应由原告任知非负担,但参照双方合同约定,为工人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系被告张建彪责任,如未购买保险导致的事故赔偿等费用均由张建彪自行负担,且工人受伤费用亦不属工程款范畴,因此被告主张由原告负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彪认为经齐峰向其转账支付的2003390元,系任知非同意,责任应当由任知非负担。本院认为,该2003390元经留坝县马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坝县青桥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处理,被告张建彪均作为一方当事人在相关协议上签字确认,因此其认为应当由任知非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由被告张建彪承担利息,因双方未结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张建彪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因双方合同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华煤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任知非应当向被告张建彪支付工程款5009198元,现任知非已支付5513390元,超付的504192元,由被告张建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任知非返还。
二、驳回原告任知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0元,由原告任知非负担9700元,被告张建彪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