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钦州市兴陆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中马钦州产业园区中马大街1号公共服务中心A318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卫娜,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鹏,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洪银喜,

审理经过

原告钦州市兴陆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洪银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鹏、牙卫娜,被告洪银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钦州市兴陆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4050.72元及逾期利息6092.58元

(利息计算方式: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至2020年08月2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4713.94元;自2020年0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为1378.64元;2021年01月01日之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另计,直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息合计30143.3元。2、本案的律师费500元、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通过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点荣公司”)运营的金融信息技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点融网”)向出借人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借款本金总计人民75396元,借款期限为自借款本金支付至借款人银行账户之日起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30日。《个人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相关违约责任,及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对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催收服务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诉讼费及执行费用等。同时,为便于通过法律程序集中维护出借人权益,协议还约定了出借人均同意在其权益受到实质损害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逾期还款、借款人违反本协议约定或承诺、担保方未履行担保义务及/或违反协议约定或承诺、其他责任方违反相关协议约定或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之规定使得出借人遭受实质损害等),将本协议项下全部债权无偿且无条件自动转让给第三方催收服务商(以下简称“第三方服务商”),由第三方服务商统一向责任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担保方及其他责任方等)进行追索,并委托居间服务方/第三方服务商向责任方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或其他通知材料。合同中第五条关于债权转让约定为转让次数无限定,第十三条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约定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即为协议履行地法院管辖。在签订上述《个人借款协议》之前,被

告签署《电子签章使用确认书》,确认在“点融网”借款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使用电子签章,电子签章与亲笔签名或加盖企业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协议》签订后,出借人通过点荣公司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借款,点融网扣除双方约定的申请审批费、账户管理费、第一期风险保障费后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9年10月30日,被告开始逾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20年11月17日,点荣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及其从属权利全部转让给深圳市佳润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并通知了被告。2020年11月18日,深圳市佳润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再将该权利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同时通知了被告,至此,原告依法取得了对被告追偿的相关权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准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协议签订证据:1-1、《借款项目发布申请批准通知书》;1-2、《借款协议》;1-3、《出借人列表》;1-4、《电子签章使用确认书》;第二组协议履行证据:2-1、《上海银行放款凭证》;2-2、借款人基本信息;2-3、《还款计划表》;第三组债权转移证据:3-1、《债权转让协议》;3-2、债权转让通知(点荣-佳润);3-3、《债权转让协议》;3-4债权转让通知(佳润-兴陆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被告洪银喜作为借款人通过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点荣公司”)运营的金融信息技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点融网”)与多名出借人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点荣公司作为居间方同时参与协议签订。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自借款本金支付至借款人银行账户之日起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

还款日为每月30日。《个人借款协议》约定有将本协议项下全部债权无偿且无条件自动转让给第三方催收服务商(以下简称“第三方服务商”),由第三方服务商统一向责任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担保方及其他责任方等)进行追索,并委托居间服务方/第三方服务商向责任方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或其他通知材料。《个人借款协议》第五条关于债权转让约定为转让次数无限定,第十三条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约定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即为协议履行地法院管辖。

《个人借款协议》签订后,出借人通过点荣公司账户于2018年10月30日向被告的银行卡内转入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9年10月30日被告开始逾期还款。2020年11月17日,点荣公司与深圳市佳润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20年11月18日,深圳市佳润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随后原告以向被告追偿不果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述。

另查,根据原告申请,2021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21)桂0702民初114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洪银喜的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账户在29680.32元限额内进行财产保全。保全申请费31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据,只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债权通知表格,不能证实确已通知了债务人。因此,原告以从深圳市佳润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获取的转让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涉案债权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属适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钦州市兴陆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3元(已减半收取)由本院退回钦州市兴陆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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