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雪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与上诉人温雪鸿系夫妻关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川,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能江,男,****年**月**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现在柳城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雪鸿、陈建军因与被上诉人石能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3民初668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温雪鸿、陈建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判;2.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柳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3.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其利用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的柳州市鱼峰区号房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3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民事部分的处理:退赔被害人温雪鸿经济损失人民币56万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通过诈骗手段获得的房产仍然在其名下,应是非法所得,是赃物,且并未灭失,上诉人依法享有物权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本案刑庭法官以及检察院的不抗诉理由中均告知上诉人,对于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上诉人可以继续民事诉讼。如果按照刑事判决书对民事赔偿部分的处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6万元,而不对被骗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的房产进行处理,那么该房产就成为了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的存在,这是很明显的错误。被上诉人欺诈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上诉人房屋为目的,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涉案合同应该撤销。况且,合同未履行完成,上诉人也没有将房屋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涉案房屋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费,保安费,宽带费等,上诉人一直在支付。法律应该公平公正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应该刻意的打着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旗号,实质上保护犯罪分子的违法行为和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能江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温雪鸿与石能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柳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石能江返还其利用违法手段获取的柳州市鱼峰区号房产;3.本案诉讼费由石能江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该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的(2021)桂0203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2020年7月29日,石能江伙同曾铭波、黄锦云利用同样方法,与被害人温雪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70万元)后,以付14万首付款、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温雪鸿名下位于柳州市鱼峰区的房产尾款。房屋过户后,被石能江等人将房产抵押给第三方,得款45万元。扣除首付款、税费等各种费用后,石能江分得赃款10万元,已用于网络赌博挥霍。此交易造成被害人温雪鸿经济损失56万元。”该判决亦认定石能江其他合同诈骗事实,故对石能江处以相应刑罚的同时,判决要求“被告人石能江退赔被害人温雪鸿经济损失人民币56万元”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前述(2021)桂0203刑初70号刑事判决已对温雪鸿、陈建军就本案主张确权的房屋所涉经济损失进行了处理,因此,温雪鸿、陈建军的起诉并非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故温雪鸿、陈建军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雪鸿、陈建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温雪鸿、陈建军已向该院预交),退还给温雪鸿、陈建军;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350元由温雪鸿、陈建军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已经明确,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桂0203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石能江伙同曾铭波、黄锦云利用同样方法,与被害人温雪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70万元)后,以付14万首付款、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温雪鸿名下位于柳州市鱼峰区的房产尾款。房屋过户后,被石能江等人将房产抵押给第三方,得款45万元。扣除首付款、税费等各种费用后,石能江分得赃款10万元,已用于网络赌博挥霍。此交易造成被害人温雪鸿经济损失56万元。”该刑事判决书判决对石能江处以相应的刑罚,并责令石能江退赔被害人温雪鸿经济损失人民币56万元。现上诉人就同样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石能江返还柳州市鱼峰区号房产,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韦燕琳
审判员 蓝丽霜
审判员 孙书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