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渭南市临渭区。

负责人: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种渊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与被告种渊锋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种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险费人民币2228元,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21556.03元,并承担违约金(以23784.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种渊锋因资金需求,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17年12月4日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保险费为27662.04元。期间双方约定了保险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亦作出相关承诺。2017年12月8日,种渊锋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期限为36个月。至此,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并办理保证保险。被告种渊锋取得该笔借款后,仅偿还了20期银行借款本息,再未向银行支付过剩余借款本息,也未向原告缴纳剩余保险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9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渭区支行履行了保证保险责任义务,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21556.03元。原告向被保险人履行了理赔责任至今,被告种渊锋未向原告支付银行本息、剩余保险费,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种渊锋答辩意见为:对借款合同的签订以及合同内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均无异议、合同落款处的签名也是本人所签。我将该笔借款偿还至2019年7月8日止。现原告要求我偿还剩余的借款本息及未付保费我无异议,但是我目前没能力偿还。我认为原告当时的业务员欺骗了我,当时未告知我借款的利息高。

原告举证

原告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原、被告签订的投保单及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责任保险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投保双方的权利义务

3、代偿债务确认书及还款明细。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被保险人剩余借款本息21556.03元的事实,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保险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

4、《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种渊锋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材料,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2月6日,被告种渊锋作为投保人在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投有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保单号为:PBBRXXXXXXXXXXXXXX0220),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种渊锋,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贷款金额为45000元,保险费为27662.04元、保证保险金额为49762.06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费率为每月1.5441%,每月保险费为768.39元。前述保单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 30 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7年12月8日,种渊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第十五条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合同约定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在前述合同签字页处,种渊锋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在贷款人处盖章确认、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确认。2017年12月8日,借款人种渊锋(甲方)与保证人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处借款45000元,由乙方提供保证保险担保,甲方向乙方交付保证保险费按贷款期限月缴的方式分期缴纳,贷款金额为45000元、贷款期限36月,每月还款总额为2450.67元(保证保险费768.39元、银行本息1382.28元)。被告种渊锋自2019年8月31日开始未向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偿还贷款,并且自2019年8月31日起未向原告交纳保费。2019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保险人付款21556.03元,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 NO.PBBRXXXXXXXXXXXXXX0220保险单承保的种渊锋于2017年12月8日与我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未偿还贷款本息(即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1556.03元已于2019年11月27日收到。兹证明上述贷款已结清,且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同时,本行在贵公司依法向投保人追偿过程中,将依法提供必要协助,以利贵公司合法权益的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与被告种渊锋签订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将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1556.03元赔付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亦将赔偿款的全部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种渊锋支付贷款本息21556.0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费一节,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费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时间,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交纳保险费用,应当继续履行其义务,因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每月还款日为每月8日,被告将银行本息及保险费均清付至2019年8月,现原告以2019年8月31日为保险费计算的起算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涉案未付保险费金额应以合同约定的月保费(30天)768.39元为标准,从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原告代偿之日(2019年11月27日),确定为2228元。关于违约金一节,原告主张以未付保费及银行本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诉请,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系催收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案中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种渊锋作为涉案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费2228元、银行借款本息21556.03元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种渊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2228元、银行贷款本息21556.0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以23784.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种渊锋承担395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承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福红

审  判  员     赵佩璋

审  判  员     田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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