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四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李樟,江西淦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菊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虹(系徐菊英之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陈长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英(系陈长卿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勇,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四根与被告徐菊英、陈长卿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李樟、被告徐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虹、被告陈长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英,以及被告徐菊英、陈长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四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7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64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陈秋根、陈松根等人系亲兄弟,被告徐菊英系陈松根妻子,被告陈长卿系陈松根的儿子。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原告与陈秋根、陈松根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樟树市房屋的前房。当时原告父亲陈春元一直居住在黎园里X号房屋,在办理相关登记的时候,陈松根一人擅自将两套房屋统一登记在父亲陈春元名下。原告等兄弟几人一直居住在房屋中,原告之后在外地工作便搬离。原告父亲陈春元于1989年因病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陈松根于2018年过世,在过世前,陈松根、陈秋根均认可是兄弟三人共同占有黎园里X号的房屋。2019年,黎园里的房屋涉及棚户区改造,在黎园里X号房屋的征收协议书中,陈秋根及二被告作为代表在协议中签字,之后相关的拆迁补偿也纷纷到位。因原告一直在外地,便委托陈秋根及被告处理相关事宜。陈秋根按照政府制定的每平方米6110元的安置补偿价格,按照原告占有的面积,与原告之间结算完毕,将补偿款足额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一直未将此款支付给原告。二被告虽然口头认可原告占有27平方米的份额,但一直将164970元的补偿款占为己有,拒不支付给原告。后经多方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被告将本属于原告的补偿款据为己有。属于不当得利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徐菊英、陈长卿辩称,1.樟树市号房屋的前房系徐菊英丈夫陈松根与陈秋根共同出资购买,并非原告所称由其与陈松根、陈秋根三人共同出资购买;2.原告诉请答辩人向其支付27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6497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黎园里X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面积分配,原告与答辩人及其他继承人于2019年8月1日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签订了《陈春元黎园里房屋分配表》,原告与徐菊英及其他兄弟均在该分配表上签字确认,上述表明,关于黎园里房屋拆迁补偿分配已经协商一致并履行完毕,原告不再享有前房部分。且原告本人直接参与签订《陈春元黎园里房屋分配表》,并在与政府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上签字,并非委托答辩人处理相关事宜。陈秋根是否给原告前房部分27平方米的补偿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从未认可给其27平方米的补偿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樟树市号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春元名下,房屋所有权人陈春元已逝世,且生前未对该房屋的分配问题留有遗嘱。原告陈四根与陈秋根、陈松根(2017年去世)、陈柳根、陈瑞敏(2002去世)系亲兄弟,被告徐菊英系陈松根妻子,被告陈长卿系陈松根的儿子。2019年黎园里X号房屋涉樟树棚户区改造,2019年8月1日陈春元的继承人就黎园里X号房屋的分配签订了分配表,分配表载明黎园里X号房屋前进部分陈秋根分得82.492平方米,陈松根分得74.16平方米,后进部分由陈秋根分得57.44平方米、陈松根57.44平方米、陈四根57.43平方米、陈遥(陈瑞敏之子)57.43平方米。陈秋根、陈遥、陈四根、陈柳根在分配表上签字,陈松根名字由徐菊英代签。同日,陈秋根、徐菊英、陈长卿与樟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黎园里X号房屋前进部分签订棚改房屋征收协议书,陈秋根、陈遥、陈四根、陈柳根、徐菊英、陈长卿与樟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黎园里X号房屋后进部分签订棚改房屋征收协议书。在签订分配表一周前即2019年7月25日,徐菊英与陈四根签订了一份财产分割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就黎园里X号房屋达成如下协议,陈四根同意将应得的27平方米放弃21平方米,同意徐菊英给付6平方米,按照政府每平方米实际补偿标准支付陈四根6平方米的补偿款,并同意该协议签字生效后返还徐菊英五百元,并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陈四根是否享有对黎园里X号房屋前进部分共有所有权;二、2019年7月25日原告陈四根与徐菊英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三、2019年8月1日签订的《陈春元黎园里房屋分配表》效力问题。
关于焦点一:原告陈四根对黎园里X号房屋前进部分是否享有共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2000年10月25日,黎园里X号登记在陈春元的名下,产权证上面积为400.31平方米,本案所涉黎园里X号房屋前进部分包含其内。陈四根为陈春元的儿子,依法享有房屋继承权。被告主张黎园里X号房屋前进部分由陈松根和陈秋根所有,并提供了1982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契约》为证,但该《契约》不足以对抗之后的产权登记。同时,陈松根在1991年9月29日自述中反映“1982年甘氏兄弟将前面的房屋卖给陈春元的三个儿子”,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张雪英也说到“1983年左右陈四根参与了进来”。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陈四根参与了黎园里X号房屋前进部分,此后三兄弟就房屋处置有没有结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认定陈四根共同享有黎园里X号房屋前进部分的继承权。
关于焦点二:关于陈四根与徐菊英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黎园里X号房屋前进部分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给付原告6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6110元/平方米),剩余的21平方米表示放弃。对于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超过6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2019年8月1日签订的《陈春元黎园里房屋分配表》效力问题。被告主张《陈春元黎园里房屋分配表》确认了继承人之间的分配情况,黎园里X号房屋前进部分没有写明陈四根的面积,视为陈四根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陈四根在《陈春元黎园里房屋分配表》中没有明确的表示放弃继承,不能因为没有写明具体面积而推定放弃继承。同时,在签订房屋分配表的前几日即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就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也表明原告没有放弃继承,故《陈春元黎园里房屋分配表》不能证明陈四根放弃了房屋继承。
综上所述,陈四根享有对黎园里X号房屋前进部分的共有所有权,此后在《财产分割协议》中放弃了部分继承权,仅享有6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6平方米×6110元/平方米=36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菊英、陈长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陈四根拆迁房屋补偿款36660元;
二、驳回原告陈四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陈四根负担1400元,被告徐菊英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