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皇甫伟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桐庐县。2008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2014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春雷,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 律师(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一部刑诉〔202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甫伟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甫伟军及其辩护人郑春雷到庭参加诉讼。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皇甫伟军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按左仕波(另案处理)的要求,办理了中国移动电话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并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使用。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收款、转账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皇甫伟军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归案经过;被害人张某1、康某、刘某1、张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皇甫伟军和同案犯左仕波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皇甫伟军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皇甫伟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皇甫伟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皇甫伟军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皇甫伟军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适用缓刑。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皇甫伟军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皇甫伟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违法所得数额少,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皇甫伟军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办理了中国移动电话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并将两套银行卡、U盾、手机卡和身份证照片以每套1500元,共计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使用。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收款、转账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皇甫伟军在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大江户汤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皇甫伟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供认,且与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相一致。
2、被害人张某1、刘某1、康某、张某2、林某、吴某、熊某、陈某1、刘某2、何某、王某、施某、高某、刘某3、陈某2、钟某、冯某等人的陈述、转账记录,证实各被害人遭受电信诈骗后将款项转入被告人皇甫伟军涉案银行卡的情况。
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涉案银行卡的资金流水情况。
4、同案犯左仕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0年9月其从被告人皇甫伟军处以1500元每套的价格购得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两个银行卡四件套,各包括银行卡、U盾、配套的手机卡和身份证照片的情况。
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OPPO手机一部,并对被告人涉案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等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皇甫伟军的身份和前科情况。
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动归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关情节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甫伟军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皇甫伟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皇甫伟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皇甫伟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
二、被扣押的OPPO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告人皇甫伟军。
三、被公安机关冻结的款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