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立东,男,****年**月**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白光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住所地建昌县建昌镇建凌街二十一号。
负责人李笑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书梅,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刘立东、白光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东,被告白光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90元(车辆维修费6850元,运营损失费47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辽D×××××号小型轿车(出租车)车辆所有人,2021年3月8日21时15分,被告驾驶辽D×××××号小客车,在抚顺市交汇口由北向南行驶时连续变更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辽D×××××号小型轿车(司机关嵩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关嵩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抚顺市交通警察支队新抚交通警察大队第2104024202100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辽D×××××号车辆发生车辆维修费6850元,停运20天,发生停运损失4740元。被告一直没有赔付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来院告诉。
被告辩称
被告白光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我认为原告的主张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认为维修时间有点长,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有点多。原告修车费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完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主要答辩意见为白光瀛驾驶的速腾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号牌号码为辽D×××××,被保险人为齐美子,保险期限自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9日,答辩人已于2021年3月25日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至抚顺和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故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8日21时15分,被告白光瀛驾驶车牌号为辽D×××××的小型客车在抚顺市交汇口由北向南行驶时连续变更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关嵩驾驶车牌号为辽D×××××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后果。2021年3月11日,交警部门认定白光瀛负事故全部责任,关嵩无责任。3月12日,原、被告双方收到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2021年3月17日进厂维修,2021年3月27日取回。辽D×××××的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刘立东,关嵩是其雇佣的司机。辽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诉讼中,保险公司将修车费理赔完毕,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赔偿营运损失。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单、保险结算单、答辩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光瀛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车辆损伤,应负赔偿责任。依据本地出租车经营收入按每天200元计算。交警部门3月12日向双方送达了事故认定书,原告即可取车维修,保险结算单显示的进厂时间为3月17日,故停运时间为15日,停运损失3000元。因被告建昌保险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光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立东停运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白光瀛负担50元,退还原告刘立东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