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泽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颖,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214763476G(1-1)。
负责人:练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腾,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仁怀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国酒新城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MA6EA35U0D。
负责人:赵庆,系该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令,该局职工。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滨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尚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南街60号附99、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93112J。
法定代表人:李贤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劲,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泽洪与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以下简称“遵义供电局”)、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仁怀供电局(以下简称“仁怀供电局”)、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电网公司”)、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送变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黔0382民初4285号民事裁定,因原告张泽洪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9)黔03民终8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颖,被告遵义供电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腾、陈东,被告仁怀供电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令,被告重庆送变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劲、陈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电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泽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遵义供电局、贵州电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87.0277万元(含总工程款246万元的剩余工程款86万元,工程变更增加量工程款69.55万元,青苗赔偿差价11.2419万元,停窝工损失35.092万元,房租费、设备材料看守费17.159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重庆送变电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上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遵义供电局、仁怀供电局、贵州电网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1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上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仁怀新建110KV火石变-35KV合马变35KV线路工程及35KV合马变电站线路间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遵义供电局系仁怀新建110KV火石变-35KV合马变35KV线路工程及35KV合马变电站线路间隔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遵义供电局与被告仁怀供电局系被告贵州电网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重庆送变电公司收购合并了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广信公司”)。2011年7月3日,原告借用原重庆广信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遵义供电局签订关于承建仁怀新建110KV火石变-35KV合马35KV线路工程35KV合马变电站线路间隔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人民币246万元,并对相关的重大设计变更问题、误工问题、青苗赔偿等问题作了具体的约定。原告依被告遵义供电局的要求,向被告仁怀供电局交纳了12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施工过程中,因仁怀市合马工业园区的发展及自然灾害导致山体滑坡,从而造成设计变更并增加工程量,青苗赔偿也相应增加。因被告遵义供电局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材料,且未按时、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从而造成原告停工并产生损失。2013年12月28日,原告所做工程经验收合格已投入正常使用至今,加之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满且工程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如上请。
被告辩称 遵义供电局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的两个工程均由遵义供电局与被告重庆广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以我公司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2、根据我公司与重庆广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5.5条的约定,工程项目的计算价以甲方上级认定的审计公司审计的金额为准,根据贵州省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审计公司“昆明华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总计审计工程价款为229.2005万元,包含了间隔工程为16.4281万元,我公司已付款项为192.0152万元,尚欠工程款为37.1853万元;3、我公司都是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重庆广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差欠工程款未付是因为审计后重庆广信公司未签字确认,所以才未支付;4、本案中,我局已经严格履行付款义务,没有支付所剩款项是因为重庆广信公司对审计结论未签字确认,我局未违约,因此,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5、原告所提到的其他损失项目与本案的实际不相吻合,我局委托“昆明华昆公司”对全部工程款进行审计,审计结论已经有明确的意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只能以我方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意见为准,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依法驳回。
仁怀供电局辩称,1、依据合同相对性,我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合同是我们的上级主管部门与重庆广信公司签订的;2、其他观点与遵义供电局一致。
贵州电网公司未作答辩。
重庆送变电公司辩称,1、原重庆广信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发包单位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重庆广信公司就案涉工程未与原告签订或形成借用挂靠内部承包合同关系;3、重庆广信公司未实施案涉工程,不存在差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综上认为,重庆送变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遵义供电局、仁怀供电局均系贵州电网公司的分公司,遵义供电局系仁怀供电局的上级主管部门。2011年,遵义供电局对35KV及以下电网建设第一批/35KV项目/(1)仁怀新建110KV火石变-35KV合马35KV线路工程/(2)35KV合马变电站线路间隔的扩建工程施工项目进行招标。2011年3月2日,重庆广信公司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张泽洪为项目经理,代表重庆广信公司负责上述项目的一切招投标活动、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工程结算、工资发放等工作,注明“在撤销授权的书面通知前,本授权一直有效”,并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后重庆广信公司以246万元中标,其中安全措施补助费、文明施工费为15369元,青苗赔偿费275500元,遵义供电局于2011年4月12日向重庆广信公司下发了中标通知书。2011年7月3日,遵义供电局(甲方)作为发包方,重庆广信公司(乙方)作为承包方,由各自的授权代表签订了《仁怀新建110KV火石变-35KV合马35KV线路工程及35KV合马变电站线路间隔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加盖印章。合同第1章约定“贵州电网公司为本工程项目法人,遵义供电局为建设单位,承担本合同约定属于甲方的责任。贵州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为本工程的监理单位。”第2章约定“业主:本合同指遵义供电局。”第4章约定“4.1合同承包总价为246万元,其中安全措施补助费、文明施工费为15369元,建设场地征用及清理费275500元。”、“4.3包括以下的情况在合同价款中已予考虑;4.3.5线路保管费、牵张场看管费等必须加列到此项目里的费用。”第5章约定“资金支付和结算:5.1.1合同生效,甲方根据现场进度每月支付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进度款支付到合同价款的70%,工程结算资料即竣工资料上交满足甲方相关规定后资金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5%,待工程结算审定后资金支付到结算审定金额的9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一年期满后,经甲方签证,按合同规定条款支付余款”、“5.3.4工程完工后,乙方负责办理完青苗赔付的手续,甲方将按乙方付款依据进行据实结算,但不得高于概算金额”、“5.5工程完工后,工程量按工程项目施工图的工程量及设计变更工程量,工程项目结算价采用《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年版)定额及贵州电网公司相关调差文件据实结算,并按线路工程施工结算费用下浮0%、变电工程施工结算费用下浮0%,最终以甲方认定的中介机构审计及甲方上级认定为准”、“5.6结算说明:5.6.1本合同为总价承包合同,但下列情况未包含在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完工后可据实结算:(1)甲方另外委托的新增项目或经甲方认可的重大设计变更;(2)其他经甲方同意调整的项目。以上两条项目的结算,在乙方报价书中有相同项目的,按报价书中同样的计算方法标准进行计算,报价书中无同类项目的,按现行电力行业的概算定额和规定进行计算。”合同另对承包方式、双方责任、工程竣工验收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2年3月21日,仁怀供电局收到重庆广信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缴纳的安全保证金12万元。2012年12月,新建的110KV火石变电站至35KV合马变电站线路工程竣工投运。2013年12月15日,涉案全部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案涉工程款遵义供电局已累计支付至重庆广信公司对公账户160万元,并汇入仁怀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320152元,后仁怀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该保障金中划拨172432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民工工资。案涉工程经发包方指定审计机构审计,工程款审定总金额为2292005元(含间隔工程164281元)并于2016年6月10日由贵州致远兴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竣工决算审核报告。
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涉及110KV火石变-35KV合马变输电线路的21、27、28号杆基位置设计变更及应由遵义供电局提供的材料(拉底盘、铁塔等)未按时到位导致工程停误工及其他费用增加(含房租费和青苗赔偿费),重庆广信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停误工报告》,并于2016年4月出具《停误工的说明》,仁怀供电局也于2014年12月12日向遵义供电局出具《关于110KV火石变电站至35KV合马变电站新建线路误工的报告》。监理单位即贵州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和仁怀供电局均在两份工程联系单上就上述事项审核并确认,审核意见均为“情况属实”。后仁怀市供电局于2018年3月6日向遵义供电局基建部出具《关于110KV火石变至35KV合马变新建线路工程费用增加的情况说明》。在整个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仁怀供电局代遵义供电局行使业主权利,并在多份文件、报告中加盖仁怀供电局印章。
审理过程中,张泽洪向本院申请就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含变更增加量)、停工损失、青苗补偿费进行鉴定,重庆送变电公司申请就涉案《施工承包合同》所盖印章进行公章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张泽洪与遵义供电局就青苗补偿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所确认的金额为320152元,故终止该鉴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8月20日就涉案工程造价(含变更增加量)鉴定作出华证鑫诚(黔)鉴字(2020)0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按张泽洪提供投标预算的计价标准计算的工程造价为2021624.52元,其中合同范围内1958624.84元,工程变更增加62999.68元;2.按遵义供电局提供投标预算的计价标准计算的工程造价为1875901.49元,其中合同范围内1812901.81元,工程变更增加62999.68元;3.按现有资料结合合同约定计算的工程造价为1989764.56元,其中合同范围1930172.10元,工程变更增加59592.46元。鉴定机构于2020年7月25日就涉案项目停工损失作出宏黔评鉴遵办字[2020]第4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项目停工损失评估为570952.28元,其中,无争议部分停工损失评估为254560元,有争议部分停工损失评估为316392.28元。鉴定机构于2020年7月7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6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签订日期为‘2011年7月3日’的《仁怀新建110KV火石变-35KV合马35KV线路工程35KV合马变电站线路间隔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第18页上乙方(盖章)处‘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供检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庭审中,张泽洪就其诉请的金额进行了变更,即总承包价246万元不变,停工损失以鉴定报告所载明的570952.28元为准,青苗补偿费以双方所确定的金额320152元为准,以上费用总和扣除遵义供电局所支付的其已得135万元及遵义供电局支付到仁怀市2元,剩余金额为其本次诉请金额。另外,张泽洪陈述其已收到遵义供电局所支付的工程款135万元,并收到仁怀供电局退还的工程保证金11万元;仁怀供电局认可收到案涉工程保证金12万元,对此遵义供电局表示如仁怀供电局收到,会予以退还。
另查明,重庆广信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与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已于2012年2月8日变更为“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完成所有与本次吸收合并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之日起,原重庆广信公司(乙方)所有的财产及权利义务、债权由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承受享有。”重庆广信公司于2011年4月8日注销登记,注销前其具有案涉项目工程的建设资质,后其于2011年4月25日向贵州电网公司致函,内容为“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改制需要,于2011年4月30日前已申请注销工商营业执照。从2007年至2011年4月30日前,在贵公司及各地(州)市供电局(公司)中标(含竞标)的在建工程继续生效履行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及质保金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泽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其诉请的金额进行变更,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泽洪是否系借用原重庆广信公司的资质实施承包案涉项目工程,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2、原告张泽洪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余款;3、案涉工程余款的具体金额与支付主体,工程保证金的退还主体;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张泽洪是否系借用资质问题。2011年3月2日原重庆广信公司在未注销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原重庆广信公司授权委托原告张泽洪具体负责案涉项目工程的一切事宜,原告张泽洪以原重庆广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遵义供电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工程的实际管理、控制、验收等均由原告张泽洪直接介入。结合重庆送变电公司否认其吸收合并的原重庆广信公司与遵义供电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否认承接该项目工程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张泽洪系借用原重庆广信公司的资质与遵义供电局签订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原重庆广信公司被重庆送变电公司吸收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之规定,原重庆广信公司的相应权利义务由重庆送变电公司承继,因此本案重庆送变电公司为适格的被告。虽经鉴定,《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原重庆广信公司的印章与检材不一致,重庆送变电公司亦否认上述授权委托书,但并无证据表明该授权委托书系虚假或伪造,该授权委托书系原重庆广信公司在未被吸收合并及注销前出具,加盖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并注明该授权委托书在撤销授权的书面通知前一直有效,作为自然人的原告张泽洪没有理由质疑《施工承包合同》上印章的真伪,因此对重庆送变电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原告张泽洪借用具有资质的原重庆广信公司的名义与遵义供电局签订案涉《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张泽洪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余款问题。虽案涉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上述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张泽洪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余款。
关于案涉工程余款的金额与支付主体问题。原告张泽洪请求就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按照合同总承包价246万元计算,变更增加量据实结算。但作为发包方的遵义供电局不予认可,并陈述案涉工程需按照合同第5.5条的约定全部进行据实结算,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由审计公司进行了审计。对此本院认为,就案涉工程应当采用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按合同总价承包、变更增加量采用据实结算的方式予以结算,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合同第4章第4.1条及第5章5.6条均约定该合同为总价承包合同,合同承包总价为246万元;其次,虽在合同第5章5.5条中约定工程完工后工程量按工程项目施工图的工程量及设计变更增加量进行据实结算,并以遵义供电局上级认定的中介机构审计及遵义供电局上级认定为准,但在该章第5.6条的结算说明中的第5.6.1条项下进行了具体说明,即“本合同为总价承包合同,但下列情况未包含在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完工后可据实结算:(1)甲方另外委托的新增项目或经甲方认可的重大设计变更;(2)其他经甲方同意调整的项目。以上两条项目的结算,在乙方报价书中有相同项目的,按报价书中同样的计算方法标准进行计算,报价书中无同类项目的,按现行电力行业的概算定额和规定进行计算”,两者明显相悖;再者,在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方式存在两种方式并行的情况下,合同第5.6.1条对前述约定进行了具体说明,应视为对工程款结算方式的具体说明条款。因此,对遵义供电局所持案涉工程款需以审计报告结算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就工程余款问题。对案涉工程变更增加量工程造价因双方各执一词,经鉴定机构按现有资料结合合同约定计算的工程造价为59592.46元,并就各方意见作出了合理解释和说明,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鉴定机构就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采用据实结算所得出的结论,因与本院所认定的计算方式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停工损失,即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中所载明的损失金额570952.28元,对无争议部分的停工损失2545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部分的停工损失316392.28元,因原告张泽洪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该部分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泽洪与遵义供电局共同确认的青苗补偿费金额320152元,双方均无异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合同中已对青苗补偿费的概算金额作出限定,即275500元,结合因设计变更确实导致青苗补偿费的增加,根据合同约定的据实结算方式,双方所确认的金额320152元中的275500元应当包含在合同承包总价款246万元中,不应重复计入,超出部分44652元(320152元-275500元)为变更增加部分。综上,就案涉工程所涉款项总额应为2818804.46元(2460000元+59592.46元+254560元+44652元)。结合遵义供电局已支付工程款160万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张泽洪陈述其主张的金额需扣除遵义供电局支付至仁怀市2元,故原告张泽洪应得涉案工程余款金额为898652.46元(2818804.46元-1600000元-320152元)。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仅得到遵义供电局支付的工程款135万元的辩解,因遵义供电局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相对方的对公账户160万元,至于原告张泽洪是否得到其中的25万元,系另外的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畴,原告张泽洪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
就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原告系借用他人资质进行施工,导致合同无效,其对此负有过错,故其利息损失不受法律保护,其提出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所主张的退还工程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保证金系以原重庆广信公司的名义向仁怀供电局缴纳,仁怀供电局系代遵义供电局行使业主权利,但庭审中重庆送变电公司否认其承接案涉工程,结合原告张泽洪系借用原重庆广信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的事实,该保证金为原告所实际缴纳。案涉工程已竣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并已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结合仁怀供电局已退还原告张泽洪11万元,遵义供电局亦同意退还的事实,本院对要求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即由遵义供电局予以退还;对该诉请中的利息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就工程余款支付主体问题。分公司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自己名义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当的民事活动,其完全可以作为合同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参与相应的民事活动,即可承担相对应的责任。本案中,遵义供电局作为分公司,已经取得了营业执照,其有资格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等民事经济活动,因其具有独立的财产,并独立核算,应承担给付责任。但遵义供电局作为贵州电网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在遵义供电局资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贵州电网公司应对遵义供电局的给付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另外,对遵义供电局所持工程尾款需开具发票方能支付的主张,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二者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开具发票仅是附随义务,因此并不能成为其拒付工程余款的前提条件。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重庆送变电公司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因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5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涉案《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按照合同第5章第5.1.1条的约定结清余款,但并未就具体的期限作出限定,至今也未经双方结算并确认,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泽洪工程余款898652.46元;
二、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张泽洪工程保证金10000元;
三、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泽洪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2元,由原告张泽洪负担13738元,由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负担10024元;工程造价鉴定费45000元、停工损失鉴定费40000元,均由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负担;公章鉴定费16840元,由原告张泽洪与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平均分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程 波
审 判 员 史列强
人民陪审员 蔡聪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启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