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峨眉山通惠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加工仓储物流园通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621167487U。
法定代表人:朱建锋,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雪峰因与被上诉人峨眉山通惠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1)川1181民初13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诉人李雪峰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事实和理由为:1、上诉人与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期限5年,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无劳动合同也无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争议或劳动纠纷。上诉人是受辅仁集团委派而担任被上诉人公司财务总监,劳动报酬如何计算没有劳动合同约定,因此本案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而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峨眉山通惠制药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为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被上诉人峨眉山通惠制药有限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是要求上诉人返还多领取的工资款,属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的规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维维
审 判 员 徐 祥
审 判 员 李庆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罗宇轩
书 记 员 熊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