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林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街133号4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忠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林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林景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忠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6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大连林景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2020年2月份后再没有上班,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2020年3月份保险为证;二、被上诉人的工资水平跟业绩挂钩,受建筑行业整体市场形势影响,设计行业工作量日益减少,设计师的工资、奖金相应减少;三、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偷盖印章的所谓2019年9月份以前的工资标准作为判决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自认每个月工资均不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9月以前的工资明细能够看出,其中一项为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是否发放,发放的数额与公司的经营状况相关联,一审法院不顾工资量多少,判决支付绩效工资,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而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2020年10月24日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冰及其他员工的录音,在该录音中被上诉人明确陈述拖欠工资只要基本工资就行,录音中也明确认可只拖欠了半年工资,而非被上诉人诉请的7个月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孙忠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原告诉称

大连林景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32,739.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0日,孙忠杰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入职大连林景设计公司,且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大连林景设计公司安排孙忠杰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其工资标准为2000元,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约定。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大连林景设计公司公章,在乙方处由孙忠杰签字。另,在该劳动合同最后一页中间部分的劳动合同续订,载明了固定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在甲方法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处加盖了大连林景设计公司公章;在该页下部分的劳动合同续订,载明了固定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在甲方法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处加盖了大连林景设计公司公章。后于2020年3月27日,大连林景设计公司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载明了“姓名孙忠杰性别男身份证号2102041988××××××××;本单位工作起止时间本单位年限:2017年7月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计2年8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20年3月31日”之后,孙忠杰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9月1日-2020年3月31日拖欠的工资32,739.91元(4677.13元×7个月)。”2021年4月21日,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沙劳人仲案字(2021)第083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9月1日-2020年3月31日工资32,739.91元。”裁决后,大连林景设计公司不服该裁决而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在诉讼中,大连林景设计公司提供其员工葛鹏与孙忠杰之间微信截屏,与其公司员工微信截屏,以此证明2020年3月份的保险都是员工自己缴纳,其与员工均系2020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不必支付2020年3月份工资给孙忠杰的事实,对此孙忠杰提出因公司资金周转不开,由其个人垫付的主张。对于大连林景设计公司提供了大连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葛鹏大连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查询一份,以此证明葛鹏为公司工作人员、社会保险与孙忠杰一样个人承担部分,孙忠杰在单位全部支付完毕后,应该给付单位的事实,对此孙忠杰表明所有员工的五险一金是交到3月末。另,大连林景设计公司提供一份《说明》,其内容为“大连林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从2019年开始因为受房地产整个行业影响,业务量急速减少,截止到2019年下半年基本处于没有业务状态,所以导致设计师的工资一直没有支付。设计师孙忠杰因为在本单位并非业务骨干,所以工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基本工资每月2000元支付。2020年2月,疫情爆发,建筑行业全部停止,我公司也没有业务,所以从2020年2月份整个单位都没有上班。2020年2月中旬单位与包括孙忠杰在内的所有设计师解除劳动关系。因为疫情刚刚爆发,设计师劳动关系不知如何调转,所以单位在设计师将2020年3月保险金转到单位员工葛鹏账户后,帮设计师缴纳了2020年3月的保险。但是2020年3月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不应该支付孙忠杰工资。从2019年2月份开始,孙忠杰月工资2000元,共欠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是5个月工资10,000元,2020年2月份工资按照最低1810元支付,共计拖欠孙忠杰工资11,810元;期间保险金单位和个人应缴纳部分都是单位缴纳,其个人应该缴纳部分每个月为555.1元,共6个月为3306.6元应该从其工资中抵扣,11,810元-3306.6元=8503.4元。所以我单位现欠孙忠杰8503.4元工资”。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要求大连林景设计公司提供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的相关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其本人的证据,但逾期至今未提供。另,葛鹏出具与上述《说明》内容一致的《证明》一份,但葛鹏未出庭作证。 再查,孙忠杰提供由大连林景设计公司加盖公章其2019年1月-8月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了1月份-8月份工资,分别为4653.13元、5177.15元、4677.13元、4677.13元、4677.13元、4677.13元、4798.81元、4798.81元,其平均工资为4741.92元,并提供了其银行流水证明已向其发放了工资,且表明其工资系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补助+工龄工资组成,而非大连林景设计公司所主张基本工资+奖金。对此,大连林景设计公司对孙忠杰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及内容提出异议,否认其公司加盖了公章,就此表明3日内核实该证据来源,但逾期至今未提供核实结果,也未申请司法鉴定,以及要求提供孙忠杰的工资银行流水,也逾期至今未提供。另,对于孙忠杰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此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准,对此大连林景设计公司表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真实的,是为了调转孙忠杰的劳动关系才把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写到3月31日,3月份实际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其支付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孙忠杰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以此证明缴费的时间为2020年3月25日,对此大连林景设计公司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大连林景设计公司主张不支付孙忠杰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32,739.91元,就应对其所主张不承担工资这一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虽提供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微信截屏、现金缴款单、个人缴费明细查询单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认为,大连林景设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理由如下: 一、大连林景设计公司基于《劳动合同书》所载明的工资标准,以此主张孙忠杰的月工资为2000元,就此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已向孙忠杰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逾期至今未能提供,在此情况下,依据孙忠杰所提供的2019年1月-8月工资表、工资条、银行流水的证据,因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况且大连林景设计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抗辩其真实性的情况下,足以证明了孙忠杰工资系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补助+工龄工资组成,而非大连林景设计公司所主张基本工资2000元,故大连林景设计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大连林景设计公司基于《说明》及葛鹏出具的《证明》,以此提出因孙忠杰非系其公司业务骨干,所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基本工资每月2000元支付,自2019年2月份开始,拖欠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工资为10,000元,2020年2月工资按照最低工资1810元支付,扣除个人应该缴纳的保险金后,尚欠孙忠杰工资8503.4元的主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孙忠杰提供的2019年1月-8月工资表、工资条、银行流水的证据,足以证明大连林景设计公司已实际向孙忠杰发放工资而非按月工资2000元标准支付,与《说明》所载明自2019年2月按基本工资2000元支付的内容相互矛盾,由此证明了该《说明》所载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况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就此大连林景设计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葛鹏所出具的《证明》系属证人证言,但葛鹏未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故对葛鹏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大连林景设计公司依据《劳动合同书》,所载明“劳动合同续订固定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的内容,以此提出孙忠杰于2020年2月29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而解除合同,而非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对于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基于该《劳动合同书》,所载明“劳动合同续订固定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的内容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大连林景设计公司公章,而孙忠杰未在乙方处签字,据此未能证明系孙忠杰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孙忠杰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就此大连林景设计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再者,基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由大连林景设计公司出具的,且由葛鹏经办,据此证明了其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在此以前双方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故大连林景设计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此对于大连林景设计公司提出与其员工均系2020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必支付2020年3月份工资给孙忠杰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由于大连林景设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就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向孙忠杰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由于大连林景设计公司不予提供已向孙忠杰发放工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按照2019年1月-8月工资表,所载明实发工资的平均工资即4741.92元标准支付工资33,193.44元,但鉴于孙忠杰同意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支付其工资32,739.91元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就此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大连林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忠杰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32,739.91元;二、驳回原告大连林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21年7月8日大连景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20年2月以后,被上诉人没有上班。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提出其自2020年2月上班,从未接受过物业公司所说的登记,只有体温测量,但并未进行记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固定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被上诉人工资标准为2000元。在该劳动合同最后一页中间部分,固定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续订部分,双方签字或盖章处仅加盖了上诉人公章,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上诉人加盖公章的其2019年1月-8月工资表上,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补助和工龄工资,与其提交的工资条、银行流水一致。经计算,被上诉人2019年1月-8月的平均工资为4741.92元。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工资表、工资条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实发工资的平均工资认定为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20年2月29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而解除合同,因双方劳动合同续订部分无被上诉人签字,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被上诉人工作起止时间,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32,739.91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大连林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林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于晓梅 审判员  宁 宁 审判员  刘婷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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