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四段3-3号。
法定代表人:孙忠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坚、邹月因与被申请人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民终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坚、邹月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2020)辽07民终14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是委托代建房屋关系,再审申请人并不是本案诉争的不当得利楼房开发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再审申请人所购买的楼房就是普通的商品房,再审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单方要求必须签订《委托代建房屋补充协议》,不然不给办理入住的情况下,才不得已而为之。2、委托代建房屋补充协议本身具有加工承揽合同属性,而本案再审申请人出资购买的是商品房,转让的是房屋所有权,两者之间法律关系并不相同。3、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网上备案进行公示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这是国家相关权威机关认可并备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其中并未对收取单元门费、防盗门费、可视对讲机款等费用进行约定,故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收取单元门300元,防盗门1300元,可视对讲机15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4、同为西班牙风情小区的其他居民,且与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诉讼权利完全一致,但其在另案诉讼中,得到了(2019)辽07民终239号终审判决的支持,出现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收取的单元门费300元、防盗门费1,300元、可视对讲机费1,500元,共计3,100元,应否返还给再审申请人。本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先后签订的《委托代建房屋补充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购房人进行产权登记备案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必备要件,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与《委托代建房屋补充协议书》内容是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就单元门、防盗门、可视对讲机的收费在《委托代建房屋补充协议书》中做出的特殊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虽然主张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申请人签订《委托代建房屋补充协议书》,但并未举证证明。至于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举出的“新证据”问题,因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条件,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及适用法律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坚、邹月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