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国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现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丽,北票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市上园镇土宝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票市上园镇土宝营村。 法定代表人:姜玉军,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刚,北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吴立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国财因与被上诉人北票市上园镇土宝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吴立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姜国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依法取得位于北票市上园镇土宝营村学校门前的承包田,并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取得合法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被上诉人无理由强行收回上诉人的一、二等承包田,将其在2006年3月4日抵账补偿给第三人。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自愿交回土地,违背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的意见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吴立新未出庭亦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姜国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姜国财在北票市上园镇土宝营村东街组分得五口人(包括学校门前地在内)的承包地(口粮田)。2000年左右,原告姜国财将家迁至沈阳市内居住。原告姜国财所述2000年春将学校门前地一、二等承包地交由被告村委会管理耕种,其他三、四等承包地由其他人耕种;被告村委会所述2000年左右原告将其全部的口粮田退给被告村委会,并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村委会将姜国财退还的承包地作为预留地,由村委会经营。2004年,被告村委会将原告姜国财退回学校门前地一、二等的一部分承包地补给了吴志平、王有山作为承包地(口粮田)。2005年12月31日,被告村委会与原告姜国财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并于同日原告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均将原告姜国财已退回学校门前地一、二等地登记在内。2006年4月10日,被告村委会向原告姜国财送达通知一份,通知的内容为:“通知东街组姜国财根据土地承包政策上级文件规定,你原承包土地三、四等地如数退回,归你承包使用。一、二等地以流转承包不予退回。土宝营村委会北票市上园镇土宝营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06年4月10日”。此通知下达后,原告以前承包的三、四等地由原告耕种至今,被告村委会没有将学校门前地一、二等的承包地退还给原告。被告村委会与第三人吴立新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村委会提供学校门前土地0.5亩,承包金额每亩地每年100元,一次性交清,承包期限为二十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此协议书签订后,此地一直由第三人吴立新承包经营。2016年按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进行土地确权,对原告姜国财的三、四等承包地进行了确权。 另查明,2006年7月姜国财一家将户口迁出本村,迁至沈阳市皇姑区,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村委会与第三人吴立新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已经查明,原告于2000年至今一直没有占有使用学校门前地一、二等地,原告全家户口都已迁至沈阳市皇姑区,2006年被告村委会向原告下发的通知已告知原告姜国财对一、二等的承包地不予退还的事实。现原告虽提供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对此涉案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原告家的户口已迁至沈阳市皇姑区及村委会已对原三、四等承包地进行确权由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此涉案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涉及相关土地承包政策问题,现相关职能部门也没有明确作出原告对涉案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坐落于北票市上园镇土宝营村东街组的学校门前地一、二等的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村委会与第三人吴立新签订协议无效,此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待原告向相关部门主张其对涉案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国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国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国财自2000年至今一直没有占有使用学校门前地一、二等地,其全家户口都已迁至沈阳市皇姑区,2006年被上诉人村委会已告知姜国财对一、二等的承包地不予退还。现上诉人虽提供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对此涉案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上诉人家的户口已迁至沈阳市皇姑区,村委会已对原三、四等承包地进行确权由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此涉案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涉及相关土地承包政策问题,现相关职能部门也没有明确作出上诉人对涉案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坐落于北票市上园镇土宝营村东街组的学校门前地一、二等的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据此主张村委会与原审第三人吴立新签订的协议无效,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待上诉人向相关部门主张其对涉案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姜国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艳华 审 判 员 张九东 审 判 员 王海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高 璐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