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西段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1260M。 法定代表人:马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治祥,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率航,男,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超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8年6月至2021年2月份工资(不含2019年3月和5月工资)共计128356.02元;2、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7年下半年绩效、2018年上半年绩效共计2470元;3、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7、2018年年终金(十三薪)共计7364.66元;4、因单位违约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超过两年拖欠工资和缴纳社保,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赔偿金78800元(月工资9850元×8个月);5、要求被告补缴原告2019年3月至今的社保和公积金。事实和理由:其于2017年入职被告,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21年2月19日,截至2021年2月工作时间为4年。从201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经营持续异常,资金链出现断裂,无法按时发放员工工资,从2018年6月起一直拖欠工资、绩效等,也未能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缴纳原告养老金和公积金。2021年2月4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被告单方面违约,且未及时发放劳动报酬,拖欠工资超过两年半,欠缴社保,故应当给予双倍经济赔偿。现因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时未审结案件,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入职被告,劳动合同于2021年2月19日到期。2021年2月5日,被告作出一份《关于与刘超同志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载明:刘超于2017年1月20日入职被告至今,合同于2021年2月19日到期,由于被告经营困难,现决定从2021年2月19日起与其终止劳动关系。2021年3月15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2021年2月(不含2019年3月和5月)工资128356.02元、2017年下半年和2018年上半年绩效2470元、2017年和2018年年终奖7364.66元、赔偿金78800元以及要求补缴社保和公积金。该委于2021年5月7日向原告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遂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举示了一份欠薪统计表复印件,该表中详细载明了欠发明细及金额,包含绩效、年终奖、基本工资、待岗工资、项目补贴等等,该表中显示欠薪总计140190.88元、备用金1000元,欠薪净额为139190.88元,其中部分明细为:2017年年终奖为4118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的待岗工资为每月2189元、2020年8月待岗工资为1450.39元、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待岗工资为每月1443.14元。被告对该欠薪统计表中除2017年的年终奖4118元不认可外,其余项目明细及金额均认可,即被告至今欠发原告2017年至2021年期间的工资及绩效、年终奖共计135072.88元(139190.88元-4118元)。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因公司经营困难,原告从2019年10月开始进入待岗状态。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虽然于2021年2月19日到期,但被告在解除前没有结清工资,故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故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原告陈述其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就是欠薪统计表中的中所有的基本工资、项目补贴、待岗工资及岗位工资、绩效、2017和2018年的年终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因经营困难,提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并不违法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诉称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的双倍经济补偿的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至少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倍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关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即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816.67元[(2189元×6个月+1450.39元+1443.14元×5个月)÷12个月]。原告从2017年1月20日入职直至2021年2月19日,工作共计4年零一个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8175元(1816.67元/月×4.5个月)。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其总金额为138190.68元,但其项目均为欠薪统计表中的所有项目,被告仅认可其欠发原告2017年至2021年期间的工资及绩效、年终奖共计135072.88元,其中一笔2017年的年终奖,被告不认可,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该笔年终奖,故本院认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8年6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工资、绩效以及年终奖共计135072.8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9年3月至今的社保和公积金,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超经济补偿8175元; 二、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超2018年6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欠发工资、2017年和2018年绩效、2018年的年终奖共计135072.88元; 三、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郑 双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至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