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玉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唐山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柱,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唐山市高新区。

被告:高景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唐山市高新区。

被告:张进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唐山市高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玉洁与被告张进华、张旭、高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华、被告张旭、被告高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玉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自2019年2月22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2日高景辉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将1.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高景辉,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2日。2019年2月22日被告高景辉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将6万元现金交付被告高景辉,高景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告张旭。张旭与高景辉为母子关系,高景辉与张进华为夫妻关系,原告曾多次找到三被告主张权利,但是均未果,无案,只能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进华、张旭、高景辉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2日被告高景辉为原告张玉洁出具借条两张,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玉洁人民币15000元,借款支付方式现金,借款目的做生意,借款日期为2019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2日;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玉洁人民币60000元,借款支付方式现金,借款月利息2%,借款目的做生意。被告张旭在60000元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字。原告表示均为现金支付,支付来源为银行支取及手中现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正当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景辉为原告出具借条,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对于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旭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对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进华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没有提交张进华与高景辉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故原告对张进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洁借款15000元,并自2020年2月22日起按2020年2月2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高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洁借款60000元,并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元,由被告高景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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