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华,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系李兴华次子),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九团八连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九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100MB1826218J,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师阿拉尔市九团。
法定代表人:刘光辉,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月,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兴华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九团(以下简称“九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103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魏磊与被上诉人九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兴华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兵0103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并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79年9月至2003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1979年9月28日经亲戚方国强担保被九团招工并在九团工程连砖窑上班,至2003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6月21日上诉人到社保办理退休,无法办理。上诉人向第一师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一师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九团答辩称,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上诉人并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其与九团工人档案中所记载的李兴华以及第一师社保局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清单中的李新华是同一人。且上诉人在九团工作时身份定性为临时工,与九团不存在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李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1979年9月至1993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李兴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李兴华提供的档案材料显示:九团1986年10月至12月工资花名册中记载有“李兴华”,原告提供的1987年1月、4月、8月、9月、12月的工资花名册中记载有“李兴华”且为临时工;1989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花名册中、1990年1月至12月、1991年1月至12月、1992年1月至12月、1993年1月至5月的工资花名册中记载的均为“李新华”;第一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清单中记载的1993年至2003年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九团参保的编号为65290100010090****的参保人员也是“李新华”。二、本案原告李兴华出生日期为1946年3月,现龄75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九团工人档案中记载的“李新华”的出生日期为1959年4月,现龄62岁。三、原告李兴华认为“李新华”与“李兴华”系谐音,被告九团处工资花名册中的“李新华”即为原告本人。2020年11月16日李兴华以确认与九团有劳动关系为由,向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1986年10月至1993年4月李兴华与九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7日,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师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2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兴华仲裁请求。申请人李兴华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原告李兴华向法庭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工资花名册》、《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师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27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李某某、陈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法庭上的陈述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兴华以在被告九团处未找到“李兴华”的档案为由,用九团工人档案中记载有“李新华”来证明原告李兴华与被告九团存在劳动关系,但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兴华与农一师九团工人档案中记载的、第一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清单中记载的“李新华”是同一个人。虽然原告提供给的1986年10月至12月工资发放花名册中、1987年1月、4月、8月、9月、12月的工资发放花名册中记载的领工资人中有李兴华的姓名,但职务为临时工,临时工有间断性、不稳定性,不能提供长期劳动,根据当时团场的用人标准临时工不属于职工,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其关于确定劳动合同关系的内容不适用于认定1979年9月至1993年4月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于1979年9月至1993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兴华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兴华提交的证据有:张清俊、李华清证人证言,用于证明1986年至1993年期间李兴华在九团工作。上诉人李兴华对两名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予认可;被上诉人质证对两名证人证言的合法性认可,其他不予认可,两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1986年至199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证如下:张清俊、李华清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2020年11月16日李兴华以确认与九团有劳动关系为由,向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1986年10月至1993年4月李兴华与九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7日,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师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2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兴华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于该法。在该法施行以前劳动力资源的配置是通过国家下达计划来实施的,劳动用工必须严格符合国家制定的劳动者用工计划和招工政策。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招工计划,确定招工条件,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招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办理录用手续,劳动者方能成为招工单位的职工,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自主协商确定各自的劳动权利和义务。本案李兴华诉请确认1986年至1993年其与九团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该纠纷是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所引发的矛盾,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双方当事人形成用工关系时期,被上诉人尚不具备用工自主权,不能与劳动者自行建立劳动关系,不具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103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李兴华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李兴华;上诉人李兴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 敏
审 判 员 王 绯
审 判 员 张 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凡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