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电车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261号。 法定代表人宋博岩,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侯春玲,该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员。 委托代理人任春山,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淑范因诉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下称南岗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行初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赵淑范的委托代理人温平,被上诉人南岗区政府委托代理人侯春玲、任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6日,南岗区政府作出哈(南)房征决字[2011]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赵淑范的房屋在征收区域内。赵淑范与征收部门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南岗区政府未作出补偿决定。赵淑范主张其房屋于2013年4月5日被南岗区政府拆除。2016年,赵淑范起诉要求南岗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黑行终304号行政判决,限南岗区政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赵淑范的被征收房屋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向南岗区政府送达了判决书。南岗区政府至今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赵淑范要求确认南岗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问题。赵淑范诉南岗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南岗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对赵淑范被征收房屋作出补偿决定。南岗区政府逾期未作出补偿决定,系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赵淑范应通过申请法院执行的方式保护其合法权利。现赵淑范起诉要求确认南岗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属于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其该项起诉。 关于赵淑范要求南岗区政府赔偿损失的问题。赵淑范认为南岗区政府违法拆除其房屋,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赵淑范提交的赔偿明细表,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分为两类:一是房屋、搬迁补助费等,属于征收补偿的项目,法院已判决南岗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这些项目可以通过征收补偿决定得到解决,赵淑范再次起诉南岗区政府进行赔偿,属于重复诉讼。二是室内财产等征收补偿范围以外损失,依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赵淑范陈述房屋于2013年被强制拆除,至2018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对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赵淑范该项主张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赵淑范的起诉。 赵淑范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南岗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判令南岗区政府赔偿赵淑范因房屋被强制拆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保留赵淑范回迁的权利。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为赵淑范请求确认南岗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属重复诉讼是错误的。赵淑范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提起过要求确认南岗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南岗区政府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确认违法。涉案房屋已经灭失,无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一审法院告知赵淑范通过执行程序解决问题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为赵淑范起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超过起诉期限是错误的。赵淑范虽未对南岗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但与赵淑范在同一征收范围内的姜凤香、温跃红等人的房屋,都是以紧急避险为由被南岗区政府强制拆除的,姜凤香、温跃红等人曾分别就其房屋被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且法院已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赵淑范的房屋亦应受姜凤香、温跃红等确认违法之诉生效判决的羁束,赵淑范要求南岗区政府对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超过起诉期限。3.一审法院剥夺赵淑范提行政赔偿诉讼的权利。对于赵淑范要求南岗区政府赔偿的项目,一审法院认为可以通过补偿决定得到解决,属于剥夺赵淑范提行政赔偿诉讼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南岗区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赵淑范的诉讼请求为两项:一是请求确认南岗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二是请求判令南岗区政府对违法强制拆除其房屋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赵淑范要求确认南岗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问题。赵淑范诉南岗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已作出(2017)黑行终304号行政判决,限南岗区政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赵淑范的被征收房屋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南岗区政府应主动履行该判决,对赵淑范被征收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南岗区政府至今未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系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而非不履行法定职责。赵淑范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维持护自身合法权益,其再次启动诉讼程序无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赵淑范该项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赵淑范请求判令南岗区政府对违法强制拆除其房屋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赵淑范因对南岗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不服,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该强制拆除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故赵淑范的该项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亦应驳回起诉。赵淑范主张,其受姜凤香、温跃红等人诉南岗区政府强制拆除违法案件法院生效判决所羁束。对此本院认为,裁判的普适性是指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法院对其中一部分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作出裁判,该裁判的效力及于与原告利益相同的第三人,包括同一行政行为针对的另一部分没有起诉的相对人。本案赵淑范所有的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与姜凤香、温跃红所有的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属同类行政行为,非同一行政行为。对姜凤香、温跃红等人诉南岗区政府强制拆除违法案件的判决对赵淑范不具有羁束力。故赵淑范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赵淑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鹏 跃 审 判 员 张 俊 伟 审 判 员 皇甫延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腾 野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