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宏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周,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悟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泓。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宏亮与被告上海悟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悟道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悟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悟道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11个美术作品(名称为爸爸说01自尊、爸爸说02自爱、爸爸说03自强、爸爸说04自信、爸爸说05信任、爸爸说06自律、爸爸说07价值、爸爸说08知识、爸爸说09爱国、爸爸说10内在美、爸爸说11礼貌)的著作权;2.在其网站www.meqifu.com首页发布声明持续三十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证据保全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000元。审理中,原告刘宏亮确认悟道公司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故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刘宏亮系漫画作品“爸爸说01自尊、爸爸说02自爱、爸爸说03自强、爸爸说04自信、爸爸说05信任、爸爸说06自律、爸爸说07价值、爸爸说08知识、爸爸说09爱国、爸爸说10内在美、爸爸说11礼貌”(以上11幅漫画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悟道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道德经智慧”(以下简称涉案公众号)发布的《“爸爸,一个人越有钱越了不起吗?”爸爸的回答火爆全国!》文章(以下简称涉案文章)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侵害了刘宏亮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宏亮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刘宏亮(艺名:tuyags)提交的创作声明及11份涉案作品的创作原图显示,涉案作品系刘宏亮于2015年3月16日在吉林延吉使用WACOMBamboo软件绘制完成,图片类型为PSD图像,内容除“爸爸说05信任”中父亲站立儿子下蹲观看笼中动物、“爸爸说09爱国”中父亲与儿子坐在岸边观看大桥外,其余均为漫画形象的父亲牵着儿子的手在行走的背影,背景为各个城市街头的摄影作品,并配发素质教育的文字。此外,涉案作品中除“爸爸说01自尊”于2016年3月22日首发于微信公众号“熊猫猪在延边”外,其余作品均于2015年3月16日首次发表于站酷网(https://www.zcool.com.cn/work/ZNzQ1ODc3Ng==.html),并标注作者tuyags。
悟道公司系涉案公众号(微信号:dao567)的帐号主体。2020年4月29日,刘宏亮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涉案作品被侵权事实进行证据保全,根据可信时间戳签发的认证证书附件显示,2018年6月27日涉案公众号发表的涉案文章中使用了涉案作品。
审理中,刘宏亮确认悟道公司已经在涉案公众号上删除了含有涉案作品的涉案文章。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意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作品虽然构图较简单,且每幅作品相似度较高,但仍是具有一定独创性的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刘宏亮提供的创作声明、原图底稿及图片发表页面等,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刘宏亮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悟道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涉案作品,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刘宏亮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刘宏亮确认悟道公司的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刘宏亮的实际损失或者悟道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及美誉度、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持续使用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刘宏亮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虽然刘宏亮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维权确实会发生相应费用,故该项诉请由本院根据律师的工作量、取证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酌定确定。
悟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悟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宏亮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3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宏亮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刘宏亮负担125元,被告上海悟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