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正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三团十四连个体,住该连。
被告:陈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三团十四连职工,住该××号。
审理经过
原告叶正江与被告陈建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正江、被告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正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农机作业费11816元、利息4163.37元(自2016年11月起至2021年6月止,按月利率6.52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土地进行农机耕种作业。截至2016年11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农机作业费1181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建军辩称,对欠原告农机作业费11816元的事实认可。但2014年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其在原告的记账本上发现后要求原告对金额进行了修改,但原告修改后又更改为原欠款金额,故原告结算单上的数据不真实,被告只认可1816元未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农机作业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农机作业费11816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土地进行犁地、耙地、播种等农机作业。2013年、2014年、2015年,被告分别欠原告农机作业费5000元、10004元、20010元,共计35014元,双方确定为3501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剩余5010元未付。2016年,被告欠原告农机作业费6806元。2016年1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农机作业费11816元,其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年至5年期为4.9%。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为4.2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能和劳力完成了为被告犁地、耙地、平地、播种工作,被告接受了工作成果,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农机作业费11816元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机作业费118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结算单有涂改,数额不真实,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2014年的金额虽有涂改,但该金额与其2013年、2014年欠付原告的累计金额相等,且能与2016年11月27日被告签字认可的11816元结算数额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农机作业费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也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应认定自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次日即2016年11月28日起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118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568.34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多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建军向原告叶正江支付农机作业费11816元、利息1568.34元,合计13384.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建军支付原告叶正江以118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叶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陈建军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叶正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