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执行人汪国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执行人浙江鼎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318号南城广场B座705室。
法定代表人楼伟兵。
审理经过 申请人汪国琴与被申请人浙江鼎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的(2020)杭仲(萧)裁字第33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汪国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3550元及利息。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及至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鼎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鉴于被执行人浙江鼎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回告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浙江鼎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2021)浙07执44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曜
审判员金峰
审判员盛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