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闵思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告:王国林,男,1988年4月27日,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户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四川省古榕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黄石社区15组花蕊路108号附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3976376152。 法定代表人:杨洋,系四川省古榕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青,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131625,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瑾,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11198711,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闵思珍与被告王国林、四川省古榕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思珍,被告景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闵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88475元;2、按法律规定计付资金占用费(当庭放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景艺公司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景艺公司承租原告提供的挖掘机用于龙里县龙门镇二期的工程项目。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将自有的60型挖掘机投入上述工程使用。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双方结算后原告挖掘机租赁费237740元,被告景艺公司支付69265元后,被告王国林与原告于2020年1月7日签订《龙里县龙门镇园林景观项目的债务内部工划分协议》及《龙门镇园林景观项目债务分担明细表》,并差欠款项的金额予以确认。现被告王国林仅支付8万元,余款88475元逾期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王国林挂靠于被告景艺公司,二被告对差欠款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景艺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认可本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项目的债权已转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无异议,原告也实际提供挖掘机用于案涉项目河道清理。但是根据被告王国林与原告于2020年1月7日签订《龙里县龙门镇园林景观项目的债务内部工划分协议》、《龙门镇园林景观项目债务分担明细表》及王国林后续履行支付义务。本公司认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王国林,本公司仅是被挂靠方,原告也是明知的,通过原告自身举证可知,双方明确原告的债务由王国林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国林挂靠被告景艺公司承揽龙里县龙门镇二期工程项目施工。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景艺公司达成挖机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景艺公司承租原告提供的挖掘机用于龙里县龙门镇二期的工程项目,工作内容为绿化带土地平整。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将自有的60型挖掘机投入上述工程使用。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期间被告景艺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9265元。2020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国林签订《龙里县龙门镇园林景观项目的债务内部划分协议》,确认对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租赁费由被告王国林单独承担,并附《龙门镇园林景观项目债务分担明细表》一份,确认欠付原告租赁费168475元;原告在该协议及表上签字确认。现原告以被告王国林2020年1月21日向其支付8万元后,其余欠付租赁费88475元一直追索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认为协议系其与被告景艺公司达成,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本院当庭询问予以证实,并附卷备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提供挖掘机为被告景艺公司在龙里县龙门镇二期项目中施工,其主张尚欠租赁费通过其举证及庭审查明,认定属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支付责任主体,根据原告所举“王国林与原告于2020年1月7日签订《龙里县龙门镇园林景观项目的债务内部划分协议》、《龙门镇园林景观项目债务分担明细表》及王国林后续履行支付义务”可知,原告是清楚王国林挂靠于景艺公司,也同意由王国林承担支付责任,故景艺公司的辩解主张成立,欠付的88475元租赁费应由王国林支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闵思珍租赁费88475元。 二、驳回原告闵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006元,由被告王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贤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家华 书 记 员 黄开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