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鸿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锁,系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2169152R。
负责人:李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强,系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鸿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5877.8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7日,被告驾驶陕EXXXXX普通客车,XX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大荔县公x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荔公交认字【2020】第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骨盆骨折等身体多处收到损伤,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65217.82元,住院伙食费660元,其余待鉴定后确定。另外,被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将原告撞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波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我尊重法院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案件发生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投保单投保车辆车架号与涉案车辆行驶证记载车架号不一致,他公司拒绝赔偿。即使保险合同成立,亦要对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根据保险合同非医保用药应由侵权人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8人的核酸检测及模具费用,无医嘱亦不应认定。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7日19时许分,被告张波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EXXXXX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X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新街(隆发花园门前)时,将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鸿江碰撞,造成李鸿江受伤,车辆受损,酿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一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鸿江先被送往大荔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8天,又转入渭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57393元。另因疫情8人次支付核酸检测费824元,原告提供的模具费票据一张3800元。2020年11月27日,大荔县公x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2020]第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鸿江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陕EXXXXX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车辆识别代号与所承保保险单上的车辆识别代号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鸿江的损失,根据案情及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确认如下:医疗费5739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8人次的核酸检测,根据案情及疫情酌定618元,原告主张的模具费用因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合计58671元。因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与涉案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不一致,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波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张波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向原告垫付18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对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张波赔偿原告李鸿江58671元;
二、驳回原告李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元,减半收取723.5元,由被告张波负担。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户名李鸿江,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荔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141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永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