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花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瑛,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谢花绒因与被申请人李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湘08民终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谢花绒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证据的基础上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再审申请人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相关司法鉴定结论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2)原审结束后,再审申请人查询到曾于2015年2月14日向毛金文借款5万元,然后于2015年2月15日再转借给李瑛的相关证据。2.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证明李瑛没有参与经营山泉王山庄,李瑛只是代为监管工地一个月,李瑛系利用其曾经为再审申请人监管山泉王山庄工地一个月的事情意图对再审申请人进行敲诈。3.原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微信通话录音等证据不予采信存在错误,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李瑛曾经共同修建、经营山泉王山庄等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实。4.再审申请人申请笔迹鉴定的鉴定费用3400元应当由李瑛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瑛答辩称,本案经过原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两次司法鉴定均认定借条系伪造,该借条实际不存在。请求驳回谢花绒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谢花绒的申请,本案审查焦点为:1.再审申请人谢花绒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谢花绒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当围绕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和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进行审理。首先,对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件所涉借条经过两次司法鉴定及庭审中质证,该借条一是存在借条主文形成后,谢花绒在借条上添加其他内容的情形,二是存在借条上曾书写“作废”二字后被刮擦的痕迹,且谢花绒对于“作废”二字如何形成及刮擦的原因前后陈述矛盾,三是存在谢花绒在庭审中曾陈述部分内容系一支笔书写,但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借条内容系三支不同的笔书写形成。故原判决对谢花绒主张的借贷关系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对于借款是否交付的问题。谢花绒在原一审庭审中多次陈述并举证证明,出借资金5万元系来自征收补偿款,其家中日常存放有大量现金,无需从银行取款。但是,谢花绒在再审申请书中却又主张出借资金系来自于向案外人毛金文的借款并提交在原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即已经存在并应当为其掌握的银行取款凭证和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谢花绒关于出借资金来源的相关陈述前后矛盾,且对于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判决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原则,以证据不足为由对谢花绒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谢花绒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取款凭证、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明目的,且其申请再审时提交的相关证据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亦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谢花绒申请再审主张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判决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对谢花绒主张的借贷关系和借款交付等案件基本事实未予认定,并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谢花绒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谢花绒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被全部驳回,故对于谢花绒申请笔迹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谢花绒负担,原判决的处理并无不当。另,再审申请人谢花绒在再审申请书中主张原判决认定其与李瑛曾经共同修建、经营山泉王山庄的案件事实证据不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谢花绒与李瑛之间是否存在共同修建、经营山泉王山庄,本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但因谢花绒在本案所涉借条中添加的内容涉及山泉王山庄的相关事宜,双方当事人在原一审庭审中亦对相关争议进行了陈述和举证,故原判决对此进行了简要查证。因本案原判决对谢花绒与李瑛关于山泉王山庄的争议并未进行实质处理,对谢花绒的相关民事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相关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依法解决,故对谢花绒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谢花绒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谢花绒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伍少杰 审 判 员 汪云辉 审 判 员 尹相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石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