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德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天物农资有限责任公司224团配送中心负责人,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昆玉市皮墨北京工业园区昆玉大道与幸福大道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舒继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德升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30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德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国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国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孙德升与天物公司签订的《经营责任书》有效,但却未依据《经营责任书》中“公司负责发两人工资”的约定,支持国资公司承担两人人工工资。2.一审法院依据孙德升与国资公司签订的《经营责任书》中:“上缴公司30万。(10分)”的条款,判决孙德升向国资公司上缴任务3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对“上缴30万。(10分)”的性质有不同理解,国资公司认为不管营利如何,孙德升都应向其上缴30万元,孙德升认为该条款是评定上诉人销售情况的加分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应根据合同订立的目的和上下文来解释。《经营责任书》订立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激励孙德升的销售,达到双方营利的目的,从现有证据来看,孙德升在承包经营中总体是亏本的,部分营利不超过15万,不可能是约定向国资公司上缴30万元的条款。同时,《经营责任书》规定了任务指标65分,其他指标35分,每项都有具体的积分方式,且规定了奖励及责任办法,根据体系、上下文解释,该条款应当是积分规则。综上,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国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国资公司辩称:1.孙德升要求国资公司依据《经营责任书》承担两人人工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孙德升是本案一审被告,其要求承担两人人工工资的诉求属于反诉,但其在一审没有提出反诉,二审以反诉请求提出上诉,无法律依据。第二,主张承担人工工资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按照法律规定,工资支付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劳动争议仲裁之后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孙德升在未经仲裁、一审未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直接提出上诉,违反法定程序。第三,如上诉人主张的“两人工资”是指《经营责任书》目标责任第2项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孙德升无请求权。2.孙德升关于双方在《经营责任书》中约定的“上缴公司30万元”属于“积分规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上缴公司30万元”既是考核指标,又是约定的合同义务。第二,应对《经营责任书》条款全面理解,其含义是“上缴公司30万元”既是考核指标,又是约定的合同义务,没有完成“视为孙德升个人欠款”。综上,国资公司认为,上诉人孙德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国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孙德升支付货款467295.38元,一审当庭又变更为335610.38元;2.请求判令孙德升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共17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31445.08元;3.请求判令孙德升支付上缴公司任务3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孙德升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日,孙德升与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天物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物公司)签订《经营责任书》,约定由孙德升承包经营天物公司的二二四团配送中心,承包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天物公司负责发两人工资,不承担其他人员劳动报酬,销售农资现款现货,业务员开具销售票据,收款出货,货款交到天物公司指定账户。双方还约定了销售各类农资及滴灌肥数量、销售总额、完成利润总额、清收历年欠款、上缴公司利润的指标,孙德升向天物公司上缴30万元,没有完成上交任务部分,视为孙德升个人欠款。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奖励标准及其他权利义务。2018年9月,天物公司销售部出具《2018年224团配送中心销售情况报告》,载明:“从2018年1月开始224团配送中心总销售肥料2350吨,销售金额4979455元,已交款2851389元,未交款2128066.98元,创造利润15万多余元”。天物公司总经理王琪批示:“按公司管理办法和224团配送中心的考核管理办法办理”。2019年2月21日,经天物公司主要领导与孙德升对账,2018年二二四团配送中心销售额4933504.38元,向天物公司缴款3618289元,五项费用抵款583100元,孙德升欠天物公司货款732115.38元。2019年3月3日,孙德升与天物公司签订《确认函证》,孙德升在《确认函证》中对上述事项再次确认,并承诺于签订《确认函证》的次日付清欠款。孙德升于2019年3月14日、4月8日分别向天物公司支付45000元、100000元。2019年8月25日,孙德升向第十四师纪委提交其自书的《关于天物公司二二四团配送中心2018年欠天物公司货款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希望师纪委协调处理其与天物公司之间货款、交款、人员工资及对账的问题。2019年9月8日,原天物公司主要领导与孙德升协商后就《情况说明》中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形成《关于解决孙德升提出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并由天物公司总经理王琪、副总经理李文权、销售科科长玉苏普以及孙德升共同签字确认。《说明》中明确,对天物公司向二二四团配送中心以高于市场价格销售农资的21257.5元、2018年1月至3月重复挂账的33100元、调往二二五团价值66017.5元的农资及1310元装卸费进行核减,还核减了10000元库存误差。经财务核算孙德升2018年的利润分两部分,一部分为上交公司的利润,2个人的工资由天物公司承担;另一部分的利润除公司利润以外返还给孙德升。《说明》中载明:其他情况无任何异议,孙德升应于2019年9月30日交清应交的所有欠款。国资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关于法庭提出问题的回复》,确认2019年5月7日天丰公司汇入二二四团配送中心的119820元用于核减孙德升所欠货款。

另查明,2019年5月23日,二二四团配送中心被核准注销;2019年8月15日,天物公司被核准注销,其资产由股东国资公司接收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天物公司与孙德升签订的《经营责任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故本案应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约履行。根据《经营责任书》的约定,孙德升从天物公司采购农资对外销售,所得货款应交至天物公司或其指定账户,2019年3月3日孙德升确认欠付天物公司货款732115.38元。孙德升于2019年3月14日、4月8日共向天物公司支付145000元,2019年5月7日天丰公司汇入二二四团配送中心的119820元用于核减孙德升所欠货款。上述三笔款项合计264820元应在孙德升欠付货款中予以扣减。2019年9月8日《说明》中,天物公司在孙德升所欠货款中核减四项内容,核减金额131685元。综合对账及对账后交款、核减情况,被告孙德升欠付天物公司货款335610.38元(732115.38元-264820元-131685元)。孙德升辩称2018年1月8日、1月30日、3月6日分别向天物公司交款19900元、935元、3760元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核减的意见,因交款时间均发生在2019年3月3日对账之前,孙德升未提交证据证明天物公司对账时未扣减上述款项,故一审法院对其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国资公司要求孙德升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以年利率4.57%支付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19年9月8日《说明》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孙德升应于2019年9月30日付清所有欠款,一审法院对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即逾期付款利息为13594.55元。

根据《经营责任书》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孙德升提交的《2018年224团配送中心销售情况报告》中二二四团配送中心自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销售及创造利润情况,以及二二四团配送中心于2019年5月23日被注销的事实,对孙德升辩称其承包经营期限从2018年3月10日至同年7月6日,不能完成上交任务30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经营责任书》的约定,孙德升向天物公司上缴300000元,没有完成上交任务部分,视为孙德升个人欠款,故孙德升还应向天物公司上缴300000元。

因天物公司已被注销,其资产与债权债务由国资公司接收并承继,故孙德升应向国资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35610.3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594.55元、上缴公司任务30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德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农资款335610.38元;二、孙德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594.55元;三、孙德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缴任务30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649204.93元;四、驳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7元,由孙德升负担9580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在本案未支持国资公司承担两人人工工资是否属于认定事实有误?2.一审法院判决孙德升向国资公司上缴任务300000元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一审未支持国资公司承担两人人工工资问题。首先,在事实认定方面,一审判决并没有否认在孙德升与天物公司签订的《经营责任书》中约定了由“天物公司负责发两人工资”的事实;其次,即便是由国资公司承担两人人工工资,也应由国资公司将应承担的人工工资发给领工资的人,也不能用两人的人工工资来直接抵销孙德升的欠付货款或上缴任务;再次,在一审庭审中法官已向孙德升释明,人工工资问题属于劳动争议,需要先进行仲裁前置,不能在本案一并处理,孙德升未经先行仲裁,直接提出上诉,违反法定程序;最后,孙德升与天物公司在签订的《经营责任书》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具体承担的是哪两个人的人工工资,每月工资多少,承担工资的期限,不通过争议仲裁,无法确定如何承担。因此,一审判决在本案未支持国资公司承担两人人工工资,并无不当,孙德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德升向国资公司上缴任务30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条是对合同约定不明时补救的规定。而本案孙德升与天物公司签订的《经营责任书》不存在对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双方在《经营责任书》经济指标中约定有由孙德升“上缴公司30万元”的条款,在责任承担中约定有“对没有完成上交任务部分,视为孙德升个人欠款”的条款,条款约定明确没有约定不明。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孙德升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孙德升提出上缴公司300000元是积分规则,不是其履行的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在《经营责任书》奖励标准中约定“完成上缴公司30万元(不包括30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每一万奖励400元。”,并没有“上缴公司30万元(10分)”积10分奖励什么,如何奖励的约定,且上缴公司任务与积分奖励不具有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应结合《经营责任书》对“上缴公司30万元”的相关条款进行全面理解,对“上缴公司30万元”理解为既是考核指标,又是约定的合同义务,才更为全面。其以积分规则为由提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孙德升向公司上缴任务300000元,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孙德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7元,由孙德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宝  利

审 判 员  热依汗古丽·阿布都热西提

审 判 员  周  远  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助 理  李     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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