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沙雷杰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芙蓉区荷花园街道万家丽中路一段176号旺德府大厦401-A197号。

法定代表人:龚志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波,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长沙安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普瑞大道1888号高星物流园市场交易区二期1-29栋130室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艺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兴,湖南湘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雷杰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杰公司)与被告长沙安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志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波,被告安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艺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雷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雷杰公司与安诚达公司之间的砂子购销合同;2.安诚达公司向雷杰公司返还定金5万元并支付合同违约金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诚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雷杰公司经人介绍认识安诚达公司(起诉状中书写如此,因指代不明,故照录未作更改,下同),安诚达公司自称是做砂子销售的,故双方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黑色河沙砂购销合同》,约定:1、雷杰公司向安诚达公司购买常德市境内采区合法所采的黑色河沙5000吨,到岸单价97.35元/吨(含税),河沙质量为粗砂,规格为0.5mm-1.5mm,交货地点为岳阳市城陵矶白盛锚地;2.雷杰公司于2020年9月12日10时前向安诚达公司支付5万元定金后,安诚达公司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与数量72小时内发货,货到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3、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须自觉遵守,安诚达公司须按时按数量按质量交货,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为6万元。因双方是初识,雷杰公司提出要看货之后才付定金,安诚达公司表示同意。于是,第二天即9月12日,安诚达公司将雷杰公司带到常德“湘岳阳挖××××”货船上看货,并带了三个空瓶子取样,看河沙的过程中,安诚达公司一直强调其是1623货船的老板。雷杰公司信以为真,于当天支付定金5万元。之后,雷杰公司联系的河沙买家因货船从重庆到岳阳的路上耽误了2天,向安诚达公司提出晚2天交货,安诚达公司表示晚多少天都可以。然而,当重庆的河沙买家到岳阳接货的时候,安诚达公司却失联了。当雷杰公司再次联系上的时候,安诚达公司不是说供货要涨价就是说要拿别的便宜的货应付。雷杰公司立马前往1623货船查验,才得知1623货船的老板根本就不认识安诚达公司,并且1623的船在9月份根本就不对外供货,雷杰公司这才意识到上当受骗。时至今日,安诚达公司也未按购销合同的约定供货,雷杰公司要求退还定金,安诚达公司拒不退还,还将雷杰公司打伤。

被告辩称

安诚达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发货时间,但雷杰公司要求推迟发货时间,2020年9月15日,雷杰公司确认其客户不再需要5000吨黑色河沙后,以“等我找到客户了,我们再按原有计划合作”、“当时你也同情我!答应等两天!”、“原谅我的过失”等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雷杰公司系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无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购销合同约定了河沙质量标准,并未约定具体开采船只,安诚达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020年9月26日、27日,安诚达公司微信要求安诚达公司发5000吨1623号采砂船上的河沙属于新的要约邀请,安诚达公司发出“1623上的要108元每吨到城陵矶过驳”,雷杰公司未承诺,双方没有达成新的河沙买卖协议;在安诚达公司没收5万元定金的情形下,愿意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1日,雷杰公司为购货方、安诚达公司为供货方,就常德市境内采区合法所采黑色河沙,签订《黑色河沙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安诚达公司本次采购河沙数量为5000吨;2、河沙为粗砂,规格0.5mm-1.5mm,含泥在1%左右,石头子含量低于1%,河砂颜色为黑色或深褐色(如同合同附件样品照片及双方封存的样品实物);3、到岸价单价为97.35元/吨,合同双方签章后,雷杰公司于2020年9月12日10时前向安诚达公司支付5万元定金后,安诚达公司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与数量72小时内发货;4、安诚达公司须按时按数量按质量交货,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6万元;雷杰公司须配备专职人员现场验货,并在购销标的河砂到达约定地点24小时内完成收货,在安诚达未违约的前提下不得中途退货,否则视为雷杰公司违约,违约金5万元;5、本合同自签订并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合同附河砂照片并封存河沙样品。

2020年9月12日,安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艺洋与雷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志辉到“湘岳阳挖××××”船上看货,期间,龚志辉以三个矿泉水空瓶取样,刘艺洋称其为该船股东(庭审中,刘艺洋自认并非该船股东)。当日下午5时,雷杰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安诚达公司出具收条,收条备注:合同购销粗砂量伍千吨,于2020年9月15日运到岳阳城陵矶白盛锚地。9月13日,雷杰公司提出推迟两天发货,安诚达公司同意。2020年9月15日,龚志辉与刘艺洋继续就所涉河砂采购事宜在微信上沟通。刘艺洋询问:你是说这5000吨砂的买主啊?你那个重庆客户不要你的货了啊?龚志辉回复:是啊!你不是说帮我找个老板接收吗!龚志辉询问:如果没把握的话,你就先把定金退给我,等我找到客户了,我们再按原计划合作。我还是拿点操劳费给你。刘艺洋回复:我可以随时发货,至于货到了城陵矶怎么处理那是你的事,现在是你找不到买主要推迟发货的,要违约也是你违约,我是出于一片好心帮你联系客户,而且我明天就去重庆跟客户谈了,就是为了避免你违约了要损失定金。之后,龚志辉与刘艺洋继续就所涉河砂采购事宜在微信上沟通。其中,2020年9月26日,龚志辉微信刘艺洋:这两天把5千吨1623的砂送到城陵矶;刘艺洋回复:你自己说1623的砂不符合要求,1623的要108元每吨到城陵矶过驳,非1623船上的还是可以按原合同价给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另查明:雷杰公司陈述,河沙买卖有交易习惯,欲购买河沙时先到货船上看大样,确认系购买该船河沙后才支付定金;安诚达公司陈述,无雷杰公司所述交易惯例,流通环节经销商,为防止买主接触货源后绕开经销商直接与货主交易,一般均不会让买主直接接触货源。

上述事实,有雷杰公司、安诚达公司提交的《黑色河沙砂购销合同》,雷杰公司提交的收条、现场照片、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安诚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雷杰公司与安诚达公司签订的《黑色河沙砂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雷杰公司主张所采购河沙为“湘岳阳挖××××”船上河沙,但合同对所采购河沙的规格质量有明确要求,且封存样品,并未指向“湘岳阳挖××××”船上河沙,同时雷杰公司亦未对其所主张的“购买河沙时先到货船上看大样,确认系购买该船河沙后才支付定金”交易习惯举证证明,故本院对雷杰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采购河沙规格质量以合同约定为准。2020年9月26日,雷杰公司要求安诚达公司“把5千吨1623的砂送到城陵矶”,应当认定为雷杰公司变更合同内容,因安诚达公司未同意,双方未能就合同变更协商一致。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对发货时间进行了变更,此后至本案起诉之前,无证据证明雷杰公司对安诚达公司发出有效的发货请求,亦无证据证明安诚达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对雷杰公司主张安诚达公司未按约定供货而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雷杰公司诉请安诚达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雷杰公司诉请解除案涉合同,安诚达公司亦予同意,对雷杰公司解除案涉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

案涉合同约定,“雷杰公司支付5万元定金后,安诚达公司72小时内发货”、“本合同自签订并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据此,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是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案涉定金系成约定金,且双方并未约定合同成立生效后适用定金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签订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据此,成约定金交付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双方约定的定金的作用系促成合同成立,因案涉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的作用已经完成,即使雷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本案所涉定金也不适用定金罚则,故安诚达公司没收5万元定金的抗辩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安诚达公司无违约行为,雷杰公司以安诚达公司违约为由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基于安诚达公司同意本院确认解除,但雷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对方损失。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雷杰公司赔偿安诚达公司损失3万元,雷杰公司支付的定金5万元,扣除3万元后,安诚达公司还应返还2万元,对雷杰公司诉请返还定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长沙雷杰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安诚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黑色河沙砂购销合同》;

二、被告长沙安诚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长沙雷杰物质贸易有限公司2万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雷杰物质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长沙雷杰物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23元,被告长沙安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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