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鸿琪光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开源大道11号A6栋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奉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季秋,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梅燕,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英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琳,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王鹏,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鸿琪光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琪公司”)与被告王英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季秋、廖梅燕,被告王英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琳、邱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季度奖6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销售提成7098.08元、2019年1月至12月的销售提成55708.29元;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入职原告,在市场部任职,主要负责售后服务以及产品支持。原告受到新型冠状病毒性××疫情(下称“新冠××疫情”)这一重大不可抗力的严重影响,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一度处于停产停业状态,且经营困难状况一直在持续恶化,至今已经背负巨额债务,严重资不抵债,濒临破产。新冠××疫情发生之后国家及省、市、区各级政府部门也都及时出台了“暖企”纾困措施,对经营困难的企业在劳动薪资待遇负担方面依法制定了人性化的政策规定。原告根据各级政府的规定及精神也以多种方式多次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公司员工进行沟通、协商,希望调整部分员工的薪资福利待遇,共度时艰。但是无奈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即使是在如此困难的情况下,原告也尽力贷款支付被告部分月份的工资,并不存在恶意拖欠的行为。对于被告主张的销售提成问题,原告并未存在不支付的情形。首先,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销售提成的事实;其次,被告并未完成2018年的销售业绩指标,且原告也从未与被告约定过2019年存在销售提成的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2019年12月期间的销售提成。由于新冠××疫情的影响,原告经营困难,没有安排被告工作,被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原告已经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及时支付被告必要的工资,因此不存在恶意拖欠的行为,被告以此为由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此具状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英姿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一、原告在新冠疫情发生前就一直存在拖欠被告工资、差旅费和销售提成的违法行为。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可证实,原告2020年1月才向被告发放2019年9月-11月的工资及2019年5-8月的差旅费。原告在诉状中反复强调新冠疫情对其造成的影响,并以此为其拖欠工资的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交的2020年销售数据及原告发出的两份《通知》证实疫情期间原告一直安排被告工作,并未受疫情影响。原告以疫情为其违法欠薪、降薪行为找借口,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已充分举证证实其2018年、2019年销售提成的情况。被告提供了《2018年销售奖励提成方案》《2018年上半年销售提成核算汇总》《2018年下半年销售提成核算汇总》《2019年全年销售提成核算汇总》、被告的个人销售数据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存在销售提成及被告销售提成的具体金额。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未完成2018年的销售业绩指标”,并否认2019年存在销售提成,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与常理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的季度奖6000元。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薪资调整申请表》足以证实因被告表现良好,原告同意给予其季度奖金2000元/季。四、因原告长期拖欠被告工资、销售提成及差旅费,且单方面降薪导致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本案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存在长期拖欠被告工资、销售提成及差旅费的违法情况,且于2020年5月25日单方面发出《营销中心销售人员薪酬及费用报销制度调整的通知》,降低销售人员的薪酬。原告的违法行为导致被告经济压力巨大,家庭经济陷入困境,只得向原告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迫离职。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王英姿入职鸿琪公司,担任西南大区销售。双方签订自2014年3月3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王英姿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为1550元/月。双方确认王英姿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100元+岗位工资5900元+司龄补贴400元,鸿琪公司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通过邮件向王英姿发送工资条。鸿琪公司确认尚拖欠王英姿2020年3月工资5916.01元、4月工资5964.51元、5月工资8127.13元未发放,并确认尚未报销王英姿所主张的差旅费报销款6861.66元。

2020年5月25日,鸿琪公司发出《营销中心销售人员薪酬及费用报销制度调整的通知》,显示自2020年5月开始,营销中心销售人员薪酬由基本薪酬(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100元/月)+提成奖励(当月所辖客户回款对应的不含税销售净值金额的4-6%)构成。

2020年6月12日,王英姿通过电子邮件向鸿琪公司的领导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20年6月14日向鸿琪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邮寄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鸿琪公司拖欠2020年2月至5月工资,拖欠差旅费、2018年下半年和2019年的销售提成与季度奖金等原因,王英姿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将于2020年7月11日离职。该邮件于2020年6月15日被妥投。鸿琪公司对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送达凭证不予确认。双方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11日解除,王英姿最后工作至2020年7月10日,王英姿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400元/月。

王英姿提交的经鸿琪公司确认真实性的银行流水显示,鸿琪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王英姿发放了2019年9月、10月工资,于2020年1月16日发放11月工资,于2020年2月27日发放2019年12月工资,于2020年4月21日发放2020年1月工资,于2020年6月23日发放2020年2月的工资,于2020年6月24日发放2020年3月、4月的部分工资。

王英姿主张鸿琪公司未发放其2018年下半年销售提成7098.08元、2019年度销售提成55708.29元,并提交QQ、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2019年销售数据》《2018年销售奖励提成方案》及《2018年上半年销售提成核算汇总》《2018年下半年销售提成核算汇总表》《2019年销售提成核算汇总》的照片为证。聊天记录显示“侯荣艳”将《2018年销售奖励提成方案》《2018年上半年销售提成》《2018年7-12月销售提成》《2019年业务员销售提成》发送给王英姿的同事喻少辉[另案处理,(2020)粤0112民初14303号],上述销售提成表格包含了王英姿及其他销售人员的提成数据;“刘付彩月”告知喻少辉“要朱签名,姜才签”;喻少辉向“财务部-张锡锐”要2019年的销售提成方案,“财务部-张锡锐”表示“侯经理发给我的是2018年的,她说按的是2018的方案”;“姜纳”在群聊中发言,表示部分同事通过邮件、电话等形式对2018年、2019年提成及2020年2-4月工资发放时间等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2018年销售奖励提成方案》显示了根据不同情况制定了不同的提成标准及提成的发放时间。《2018年上半年销售提成核算汇总》《2018年下半年销售提成核算汇总表》《2019年销售提成核算汇总》的照片显示王英姿2018年下半年销售提成为7098.08元、2019年销售提成为55708.29元,上述三份表格上均有侯荣艳、张锡锐、朱珊珊的签名。王英姿主张侯荣艳属于鸿琪公司商务部负责人,张锡锐属于财务部,姜纳是公司副总,刘付彩月属于销售部,朱珊珊为财务部负责人。鸿琪公司确认朱珊珊为财务,姜纳为公司副总,但对王英姿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鸿琪公司庭后提交了《销售目标责任书》、侯荣艳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王英姿未完成2019年的销售任务、侯荣艳发送的相关提成文件仅是内部统计数据,没有经过审批通过。《销售目标责任书》载明本销售目标责任书作为区域业务人员季度及年度业绩考核和奖惩依据,王英姿2019年年度销售基础任务为240万元,年度销售目标任务为300万元,年度回款基础任务192万元,年度回款目标任务240万元,年度客户开发数基础任务20家,年度客户开发数目标任务25家;考核周期内按要求完成基础任务目标,且无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绩效考核奖金按销售部考核方案要求发放,未完成基础任务目标的则不发放绩效考核奖金;王英姿在该责任书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日。侯荣艳于2020年11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于2020年6月4日通过QQ向喻少辉发送了《2018年销售奖励提成方案》《2018年上半年销售提成》《2018年7-12月销售提成》《2019年业务员销售提成》,其中《2018年销售奖励提成方案》是经过公司审批确认的文件,《2019年业务员销售提成》是商务部内部统计数据,未经财务部门经理、销售部门领导及总办正式审核,未对照《销售目标责任书》及《绩效考核表》来核算,其提供的材料仅供公司内部同事参考,不作为最终提成核算依据。王英姿确认其在《销售目标责任书》上签名,但表示该责任书系鸿琪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通过QQ邮箱向其发送后倒签的;侯荣艳离职时与鸿琪公司签订了协议,鸿琪公司尚未足额向侯荣艳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侯荣艳与鸿琪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极低,且《销售目标责任书》针对的是绩效奖金并非销售提成。

王英姿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薪资调整申请表》,并于庭后提交了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原件予以核对,显示鸿琪公司的员工吴秋蝉通过微信拍照向王英姿发送《薪资调整申请表》,该表上载明行政人事部建议月薪调整为8000元/月,季度奖金2000元/季,2019年7月1日起执行,总经理罗琪签名同意调薪申请。鸿琪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并在仲裁阶段表示因吴秋蝉已离职无法核实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另查,王英姿于2020年6月10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鸿琪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10日的工资差额32489.65元、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季度奖金8000元;2.鸿琪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销售提成7098.08元;3.洪琪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销售提成55708.29元;4.鸿琪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31日差旅费6861.66元;5.鸿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7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4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0〕19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鸿琪公司支付王英姿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10日的工资30958.44元;二、鸿琪公司支付王英姿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季度奖6000元;三、鸿琪公司支付王英姿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销售提成7098.08元、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销售提成55708.29元;四、鸿琪公司支付王英姿差旅费报销款6861.66元;五、鸿琪公司支付王英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7000元;六、驳回王英姿的其他仲裁请求。鸿琪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资单、银行流水、QQ及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2019年销售数据》《2018年销售奖励提成方案》及《2018年上半年销售提成核算汇总》《2018年下半年销售提成核算汇总表》《2019年销售提成核算汇总》的照片、《薪资调整申请表》《营销中心销售人员调整薪酬及费用报销制度调整的通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及送达凭证、情况说明、《销售目标责任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英姿与鸿琪公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合法、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双方未就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10日工资30958.44元、差旅费报销款6861.66元提起诉讼,视为同意该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王英姿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过电子邮件及邮寄的方式送达给鸿琪公司,该邮件亦已妥投,鸿琪公司虽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交反驳性证据,故本院采信王英姿的主张,认定王英姿已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了鸿琪公司。根据王英姿的银行流水,鸿琪公司于2020年1月才发放2019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并持续拖欠王英姿的工资,且截至2020年6月10日王英姿申请劳动仲裁时仍未足额发放2020年3月及之后的工资,故本案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王英姿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王英姿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400元/月,则王英姿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鸿琪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成。首先,侯荣艳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王英姿提交的《2018年销售奖励提成方案》系鸿琪公司出具的,鸿琪公司主张王英姿未完成2018年的销售业绩指标,但又未能陈述2018年销售指标的具体情况,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鸿琪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其次,鸿琪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过2019年销售提成的事宜,但又主张王英姿未完成2019年销售任务,不符合领取销售提成的条件,其主张前后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鸿琪公司提交的2019年的《销售目标责任书》显示该销售目标考核是作为季度及年度业绩考核和奖惩依据,完成销售目标发放的是绩效奖金而非提成,且该责任书上亦未如《2018年销售奖励提成方案》一样载明各类的提成奖励计算方式,不合常理。故本院对鸿琪公司主张因王英姿未能完成《销售目标责任书》而不享有2019年销售提成的意见不予采纳。最后,王英姿提交的《2018年上半年销售提成核算汇总》《2018年下半年销售提成核算汇总表》《2019年销售提成核算汇总》的照片上显示该三份表格已经鸿琪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该三份表格与王英姿提交的聊天记录、《2018年销售奖励提成方案》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王英姿主张的销售提成予以确认。综上,鸿琪公司应向王英姿支付2018年度销售提成7098.08元、2019年度销售提成55708.29元。

关于季度奖金。王英姿未就季度奖金6000元提起诉讼,视为同意该仲裁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英姿提交的《薪资调整申请表》显示该薪资调整申请已经鸿琪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审批,鸿琪公司虽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交反驳性证据,故本院认为王英姿的主张可信度更高,并对此予以采信。王英姿要求鸿琪公司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季度奖金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广州鸿琪光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广州鸿琪光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英姿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10日的工资30958.44元;

三、原告广州鸿琪光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英姿支付差旅费报销款6861.66元;

四、原告广州鸿琪光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英姿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销售提成7098.08元、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销售提成55708.29元;

五、原告广州鸿琪光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英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000元;

六、原告广州鸿琪光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英姿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季度奖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鸿琪光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