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中段华盛小区11号楼。
法定代表人:于世勇,该社理事长。
委托执行代理人:陈伟,该社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耿亚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县,农民。
被执行人:李春红(耿亚东妻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县,农民。
审理经过
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耿亚东、李春红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了(2020)辽042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二、被告耿亚东、李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算至给付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耿亚东、李春红负担。本院(2020)辽042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耿亚东、李春红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耿亚东、李春红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耿亚东、李春红仍未按期履行。本院经网上财产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耿亚东、李春红有网络资金,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并划拨6,267.40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耿亚东、李春红有银行、工商登记、证券、保险、股权等财产信息;经本院走访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耿亚东有农村房产,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耿亚东、李春红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耿亚东、李春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耿亚东、李春红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耿亚东、李春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释明执行过程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耿亚东、李春红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进行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耿亚东、李春红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