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彦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真慧,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腊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艾丽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审理经过原告王彦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腊梅、艾丽军(以下简称姓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中、孙真慧、王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艾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交通事故赔偿款1.2万元,利息1442.77元,违约金2.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张台路北发大酒店十字路口,艾丽军驾驶王腊梅名下的×××号车辆追尾原告驾驶的×××号车辆,原告车辆受损,交通队认定艾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王腊梅、艾丽军签订赔偿协议,约定除修车费外赔偿款1.2万元,七日内给付,逾期每日给原告500元。王腊梅、艾丽军未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该款。

被告辩称王腊梅辩称:我和艾丽军是朋友,事发时我将车辆借给艾丽军驾驶,我坐在车辆副驾驶,艾丽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时我撞晕了,就签了个名,协议内容是艾丽军和原告约定的,我不知情,且我已给原告修车了。

艾丽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1日23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台路,艾丽军驾驶王腊梅名下的×××号车辆和原告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无人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艾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协议一份,内容为“王腊梅愿意赔偿车主12 000元,限期7日,从2018年8月12日到2018年8月18日,超出现(限)期每日补车主500元,负责给王彦文修车”。原告称事发时王腊梅坐在车辆副驾驶,协议内容由艾丽军书写,王腊梅签字确认。王腊梅认可其在协议上签字,但表示当时其被撞的晕晕乎乎,其不清楚协议内容是谁写的,不清楚协议内容,也不清楚其为何在协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事后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主张1.2万元赔偿款,王腊梅在赔偿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对王腊梅有约束力,王腊梅以其不清楚协议内容为由否认其签字的法律效力,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王腊梅应予赔偿,艾丽军不是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人,原告要求艾丽军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既按协议约定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当,且每天500元违约金过分高于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减。艾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彦文交通事故赔偿款12 000元、违约金2400元,共计14

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王彦文负担305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腊梅负担8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吴 薇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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