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呼玛县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被告:王喜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呼玛县农民,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杰与被告王喜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喜春给付化肥款207000.00元,违约金8028.00元,合计21502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杰和被告王喜春通过工作在一起开会认识,关系特别好。2020年春天种地之前,原告从吉林省拉回来化肥,被告听说后给原告打电话说自己种地需要化肥,原告答应了。原告将化肥用3挂车送到呼玛县被告家,被告共用119吨化肥,每吨3000.00元,总计357000.00元。当时讲好2020年秋收卖粮后就立即给付拖欠的化肥款。2020年秋天,被告偿还50000.00元化肥款。2021年4月26日,原告又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当时笔误写成300700.00元,因为被告已经拖欠一年,当时被告自己同意给付原告月利息1分。2021年6月21日,被告偿还10,0000.00元,尚欠207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拖欠化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之下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喜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春天,王喜春向王杰赊购化肥,化肥款合计357,000.00元。2020年秋天,王喜春给付王杰50,000.00元化肥款。2021年4月26日,王杰找到王喜春要求还款,王喜春给王杰出具欠据,欠化肥款307,000.00元当时笔误写成300,700.00元,当时王喜春自己同意按月利率1%给付王杰逾期付款违约金。2021年6月21日,王喜春给付王杰10,0000.00元,尚欠207,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王喜春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王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王喜春在王杰处赊购化肥,理应按约定给付化肥款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王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喜春给付原告王杰化肥款207,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028.00元,合计215,0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喜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