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满英(李中雄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仁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中雄、张满英因与被上诉人李仁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4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中雄,被上诉人李仁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张满英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中雄、张满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李仁卫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仁卫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应予改判。1.李仁卫于1997年建设的案涉猪舍属于违法建筑物,李仁卫诉请保护其物权所有权不应获得法律支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李仁卫的诉请。2.案涉猪舍占用了李中雄、张满英一块120余平方米的自留地,应当由李仁卫归还。3.李中雄、张满英帮助李仁卫无偿看守猪舍十余年,李中雄、张满英要求李仁卫给予适当的看守补助费用和赔偿被烧毁李中雄、张满英财物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李仁卫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李中雄、张满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仁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中雄、张满英立即把堆放在李仁卫猪舍里的物品清空搬离,把李仁卫猪舍归还给李仁卫管理并使用;2.判令李中雄、张满英向李仁卫交清租用李仁卫猪舍11年的租金132,000元,交清拖欠的电费3000元,两项合计1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中雄、张满英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中雄、张满英夫妻与李仁卫系同村、同宗人。李仁卫于1997年在嘉禾县立岭头建设一个占地面积约700平方米的猪舍用于养猪,后来由于李仁卫担任村干部,后又到嘉禾县城建了房,因此一段时间内该猪舍处于闲置状态。2010年李仁卫将上述猪舍借用给李中雄、张满英,双方未约定费用,后李中雄、张满英等一直在使用该猪舍。现李中雄、张满英在该猪舍中存放有生活用具、床铺、收割机等相关生活、生产用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李仁卫建设了案涉猪舍,依法可以对该猪舍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李仁卫诉称将案涉猪舍租赁给李中雄、张满英,但没有提交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中雄、张满英辩称与李仁卫之间存在劳务合同,系依照劳务关系看护该猪舍,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双方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对李仁卫诉请的李中雄、张满英给付11年租金13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查明,李仁卫在2010年将案涉猪舍无偿借用给李中雄、张满英,现李仁卫要求李中雄、张满英将存放在李仁卫猪舍里物品清空并将猪舍返还李仁卫管理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所涉生活、生产物品较多,酌情限期李中雄、张满英两个月腾空上述生产、生活用品,并将案涉猪舍返还李仁卫管理使用。李仁卫诉请李中雄、张满英交清拖欠的电费3000元,但是未提交李中雄、张满英签字确认的用电数量凭据,且如李中雄、张满英确有拖欠电费,亦应当由电力销售部门主张相应电费,故对李仁卫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李中雄、张满英辩称李仁卫所建猪舍占用了其土地,李仁卫之子李铿将李中雄、张满英存放在猪舍中的家具捣毁并火烧大床等财物,均与本案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李中雄、张满英可另行维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中雄、张满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将存放在原告李仁卫位于嘉禾县立岭头猪舍中的生活用具、床铺、收割机等相关生活、生产用品清空,并将该猪舍返还原告李仁卫管理使用;二、驳回原告李仁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李仁卫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中雄、张满英负担5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李中雄、张满英清空存放在李仁卫案涉猪舍中的物品,并将该猪舍返还李仁卫管理使用是否正确;二、李中雄、张满英关于案涉猪舍占用其土地并要求李仁卫应予归还,以及李仁卫应适当支付其看守案涉猪舍的补助费用和赔偿被烧毁的财物损失的主张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猪舍系李仁卫所建,李仁卫无偿将该猪舍借用给李中雄、张满英使用多年,现李仁卫要求李中雄、张满英清空存放在猪舍中的物品并将猪舍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李中雄、张满英关于案涉猪舍系违法建筑物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中雄、张满英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系李仁卫起诉李中雄、张满英要求李中雄、张满英归还案涉猪舍并支付租金、电费。李中雄、张满英在诉讼中提出案涉猪舍占用其土地并要求李仁卫予以归还以及李仁卫应适当支付其看守案涉猪舍补助费用和赔偿被烧毁的财物损失等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释明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中雄、张满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李中雄、张满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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