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营区盛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菏泽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502MA3F25JNXY。

经营者:韩立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区盛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令,东营市东营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环科中路17号19幢1至3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58550095B。

法定代表人:邱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区盛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盛华租赁站)与被告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平神州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华租赁站的经营者韩立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令到庭,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泰平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泰平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廖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盛华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平神州公司支付租金1678175.40元;2.判令泰平神州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盛华租赁站与泰平神州公司签订《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乙方材料第一次进场定为开工日期,工程总工期为10个月,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所延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计算方式为超出合同期10天后按照每平方米每天0.5元计算。合同签订后,盛华租赁站依约定于2018年7月2号开始材料进场,2019年12月23日材料全部拆除。泰平神州公司只按合同约定支付盛华租赁站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5月2日合同约定的10个月工期的租金722958元;超出合同约定期限即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2月23日的租金,泰平神州公司至今未结算也未支付。泰平神州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经严重违约。盛华租赁站诉请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泰平神州公司辩称,泰平神州公司已经与盛华租赁站进行结算并已支付租金969216元;2020年12月12日,由中国核工业集团二二分公司代泰平神州公司支付盛华租赁站最后一笔租金450000元,多支付20364元,盛华租赁站应返还多支付的20364元;对盛华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发表陈述意见并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日,泰平神州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盛华租赁站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李军、邓正军代表泰平神州公司签字,泰平神州公司加盖印章;施工工地为案涉广饶县中南世纪城二期项目55#、56#楼,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50000平方米,最后结算按照工程图纸面积计算;《承包合同》第1条约定承包方式及提供材料名称,施工工地所用物品,脚手架钢管、扣件、顶丝、工字钢(不包含所用预埋件以及钢丝绳子),钢管底座,上述物品由乙方自行提供;乙方负责外墙脚手架的搭建、拆除以及刷漆、固定槽钢、安全网、毛竹片铺设;甲方负责所有脚手架拆除后物品分类工作以及摆放整齐配合乙方装卸车工作;第2条约定施工面积按照建筑图纸面积,承包单价43元/平方米;第4条约定开竣工日期,(1)若因甲方原告造成工期延误,所延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计算方式为超出合同期十天后按照每平方米每天0.5元计算;(2)开工日期为乙方材料第一次进场定为开工日期,工程总工期为10个月;第5条约定乙方必须保证满足甲方主体施工所用脚手架等所有材料,钢管等材料甲方必须提前三天通知。

2020年1月9日,泰平神州公司出具结算单,结算工作内容一是55#、56#楼外架:15256.14平方米×43元/平方米为656014元;地下车库完成量:2185.75平方米×32元/平方米为69944元,合计725958元;二安全罚款3000元;应得722958元。2020年1月9日出具的结算是在盛华租赁站所有租赁材料于2019年12月23日退场后进行的,结算金额包括合同约定的10个月工期以及超期的所有租金。

盛华租赁站与泰平神州公司除存在上述《承包合同》关系外,还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225894元已经付清。

盛华租赁站为履行《承包合同》提供租赁物形成的设备提货单的时间自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邓正军在2018年7月2日、2018年7月10日、2018年7月14日的提货单上签字,《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10个月,开工时间是2018年7月2日,竣工时间是2019年5月2日。泰平神州公司认为盛华租赁站属包工包料施工,对租赁材料何时进场、何时拆卸均不参与,提供的租赁物不需要经过泰平神州公司工作人员的确认,不认可盛华租赁站主张的开竣工时间。

泰平神州公司主张已支付租金969216元,盛华租赁站认可已收到租金966216元,但是包括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225894元。盛华租赁站对泰平神州公司主张的于2018年8月31日支付的561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的1500元、2018年12月17日支付的1000元、2019年1月12日支付的1500元均不认可。

盛华租赁站经营者韩桂杰多次与泰平神州公司代理人李军通电话以及微信联系沟通10个月工期以外租金事宜。泰平神州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因盛华租赁站对结算金额反悔才又与泰平神州公司工作人员李军联系沟通,但泰平神州公司并未认可。

盛华租赁站主张租金系按15256.14平方米,0.5元/天,自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2月23日,计算220天,扣除已预付的租金17364元,主张1660811.40元。

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盛华租赁站与泰平神州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能够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客观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20年1月9日结算单的金额是否包括《承包合同》约定10个月工期以外的租金。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承包合同》第4条约定因泰平神州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所延期的费用由泰平神州公司承担,计算方式为超出合同期十天后按照每平方米每天0.5元计算,开工日期为盛华租赁站材料第一次进场定为开工日期,工程总工期为10个月,该条款对盛华租赁站与泰平神州公司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该条款约定的超出合同期十天后的租金应按照每平方米每天0.5元计算实质系双方对违约责任作出的约定,如拖延工期施工系由泰平神州公司原因所致,根据该约定,泰平神州公司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邓正军代表泰平神州公司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并实际在案涉工地代表泰平神州公司履行职责,邓正军在盛华租赁站2018年7月2日、2018年7月10日的提货单上签字,能够认定邓正军系代表泰平神州公司履行职责,根据上述第4条约定,开工日期为盛华租赁站材料第一次进场定为开工日期的约定,能够认定合同约定的工程总工期10个月应自2018年7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5月2日届满。三、根据《承包合同》第5条约定盛华租赁站必须保证满足泰平神州公司主体施工所用脚手架等所有材料,说明盛华租赁站提供、搭建租赁物的进度必须保证满足案涉工程的施工需要,泰平神州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主体,系完成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的推进者,且其施工的期限与约定的工期有直接关联,且直接关涉盛华租赁站履行《承包合同》的利益,泰平神州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在约定的期限内通知盛华租赁站而盛华租赁站未按约定履行影响施工进度的情形,泰平神州公司抗辩其不参与盛华租赁站材料进场、退场的陈述不具有合理性。四、《承包合同》对超出10个月工期如何承担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即对盛华租赁站享有的权利作出约定,在盛华租赁站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时,泰平神州公司仅依据结算单抗辩盛华租赁站未对结算表示异议,证据不足;同时结算单的所有内容均系事先打印形成,且明确标明“除签字外,手写无效”,客观上排除了盛华租赁站在结算单上表示异议的可能,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五、盛华租赁站提供的与泰平神州公司工作人员李军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双方对超出工期的费用如何计算多次沟通协调,该证据足以认定盛华租赁站并未放弃相应的请求权。综上,本院结合《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超出约定工期的期限、材料拆除以及撤场的必要合理时间以及施工面积,对盛华租赁站请求的1660811.40元,本院酌情支持27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泰平神州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泰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区盛华建筑设备租赁站27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营区盛华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52元,由原告负担8351元,被告负担1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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