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秦楚,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时雨,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方端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方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秦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99970.52元及利息(含未付正常息、罚息、复利,未付正常息为12066.67元,罚息、复利按照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确立了借贷关系。2019年9月17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12%(年化),罚息利率为18%(年化),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有关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方端生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7日,原告宁波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方端生作为借款人,通过网络签订《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双方约定: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及其附件(若有)(包括电子银行借据,下同)记载为准,借款人对此无异议,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本款规定不影响贷款人依据第四条第3款或其他相关规定行使解除合同或终止发放贷款等权利;利率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有效期内,已经或可能出现对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或其在本合同项下履约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降低或取消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最高贷款限额;(2)停止继续发放贷款;(3)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4)提前解除本合同……;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一定比例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加收比例具体见附属条款;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贷款限额以宁波银行最终审批结果为准;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50%;本合同的有限期限为:2019年9月17日至2022年9月28日;借款人确认下述地址作为贷款人发出的通知以及所涉债务催收、诉讼(仲裁)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且该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贷款人、审理法院、仲裁机构按下述地址、联系方式发出通知、法律文书,如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的,则通知、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借款人提供错误联系方式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联系方式的,导致通知、法律文书未能送达或退回的,则通知、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借款人的联系方式:单位地址:略,家庭地址:略,联系电话:略,手机短信接收号码:略。本合同标准条款、本合同附属条款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
2019年9月17日,原告宁波银行向被告方端生发放贷款100000元,该笔款项的借款借据载明:正常执行年利率12%,逾期执行年利率18%,起息日期2019年9月17日,到期日期2020年9月13日,还本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该笔款项的客户业务回单载明:结息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方端生仅归还借款本金29.48、利息3.57元。
以上事实,有《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附属条款》、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客户业务回单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方端生发放贷款,被告方端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逾期利息为18%、复利为18%,未违反贷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方端生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70.52元及截止2020年9月12日利息12063.1元,自2020年9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12033.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复利及罚息。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端生应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70.52元及截止2020年9月12日利息12063.1元,自2020年9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12033.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复利及罚息;
二、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原告宁波银行预交),由被告方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