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子长市。

被告:白建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子长市白家枣林。

被告:李万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子长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陆苗诉被告白建英、李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苗、被告白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万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白建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息为4500元,扣除已付利息54000元);被告李万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用钱,经原告姨姨介绍被告白建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4500元,被告李万峰为借款担保人,并立下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一年利息后,其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过,后因原告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推诿不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白建英辩称,条子他打的是事实,内容是他写的,手印也是他摁的,但借款时间长了,因自己没有收到借款,也没有付过利息,他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万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陆苗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支,证明白建英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陆苗借款30万元,月息为4500元,担保人为李万峰。

2、中国农业银行转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陆苗于2014年5月26日将30万元借款转入李万峰的账户。

证人薛某某出庭作证,原告陆苗的姨姨是他母亲,他母亲同学李万峰说他朋友白建英装修原卓美酒店需要借款,借款当天,白建英领上陆苗、他自己、他母亲、李万峰在酒店楼上楼下看后,白建英打了借条,白建英为借款人,李万峰为保人,白建英、李万峰都同意借款转入李万峰账户。借条打好后,陆苗看了借条说不太正规,又让白建英在借条上补了陆苗的名字。借款转入李万峰账户是白建英、李万峰商量好的,白建英同意该借款转入李万峰账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苗的姨姨与被告李万峰是同学,2014年5月26日,被告白建英、李万峰通过李万峰的同学郭建娥介绍向原告陆苗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500元,按季度清息,担保人为李万峰,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白建英在子长市XX沟XX酒店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并签名按印,担保人李万峰也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原告陆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担保人李万峰转款300000元。借款后通过被告李万峰向原告付了一年的利息54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5月26日。现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

庭审后本院与被告李万峰谈话,李万峰表示借据属实,借条是白建英亲手写的,他是担保人在借条上签过字,他与原告陆苗姨姨郭建娥是同学,借钱时,他、郭建娥、陆苗等在白建英的酒店里考察了之后才给白建英放的款,当时白建英打了借条,他在条子上担保人处签了字,因陆苗等与白建英不熟,白建英同意把借款转到自己(李万峰)的银行卡上,后来他在四路口金泰宾馆院子里将借款给了白建英,付利息时白建英把利息钱给了他,他又向陆苗付了利息,付了多少不记得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建英向原告陆苗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证,转账记录佐证,后偿还了一年利息54000元,被告李万峰为担保人,被告白建英辩称其所打借条属实,但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款是转到了被告李万峰账户上,应由李万峰偿还。该案中因借款当时被告白建英亲手给原告陆苗书写过借条,并且同意将借款转入李万峰账户,原告陆苗就自己的出借行为已经完成,并且通过被告李万峰支付过一年的利息,所以白建英的辩称理由不能对抗原告陆苗的诉讼请求,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陆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白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陆苗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每月利息为45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21年4月7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由被告李万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陆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白建英、李万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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