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代理人谢超燕,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超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诉称,2021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承诺5月1日归还。原告出于朋友的情谊及信任,于2021年4月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2万元。在获得该笔款项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综上所述,本案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银行电子回单、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日,原告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某支付20000元。当日,被告在微信上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元,同时原告在微信中要求被告5月1日还款。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元,同时在微信中要求被告5月1日还款。后因原告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为逾期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率,亦未就还款期限达成合意,经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仍不偿还,应认定为逾期还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逾期还款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7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潘某偿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损失(逾期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7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黎柳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邓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