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门市晨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68D。

法定代表人:蔡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萍,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倩红,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长宏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C。

法定代表人:蔡某2。

被告:蔡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441××××××××××××13X。

审理经过

原告江门市晨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华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长宏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蔡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萍、屈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宏公司、蔡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晨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宏公司、蔡某2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248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为本金,自2018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5.4%计算,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1525.31元);2.判令被告长宏公司、蔡某2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原木、木制品的加工、销售,原德智是原告原业务经理。2015年下半年,原德智与被告蔡某2认识,蔡某2称其与妻子张素蝶共同经营深圳市新源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兴公司”)。后经商谈,蔡某2同意以新源兴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5厘-18厘进口胶合板。蔡某2通过微信和电话方式与原德智协商并确定其所需采购的木制品的规格、型号、价格、数量、货期等,收到订单后原告再相应安排生产、并按约定交货期向新源兴公司交货。2015年10月7日,原告按新源兴公司订单要求向其交付一批货值277730元木制品;2015年10月10日,原告再按新源兴公司订单要求向其交付一批货值175500元木制品,两批货款合计453230元。2016年2月,新源兴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0119元货款。新源兴公司另行交付原告三张支票,金额均为141037元,用以支付余下货款423111元。但上述三张支票经承兑,均遭银行退票。2016年3月11日,新源兴公司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承诺其拖欠原告的货款423111元定于2016年4月15日前付清,逾期的按欠款总额每日1%承担违约金,新源兴公司无能力偿还的,原告有权到新源兴公司收取同等货值的物品用以抵扣货款,如有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或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裁决。蔡某2以担保人身份在《货款欠条》上签名确认“当欠款人无法再偿还货款时,则由担保人全部承担货款的偿还责任”。但《货款欠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新源兴公司表示无力偿还货款。经协商,新源兴公司同意并先后向原告退回两批次此前采购的木制品,退款金额合计158279元,新源兴公司相应于2016年4月27日、2018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书》、《欠条》。其中,蔡某2在《欠条》中确认其在经营新源兴公司期间拖欠原告货款264832元,并以欠款人身份签名确认。此后,新源兴公司通过2张支票形式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20000元;以及蔡某2通过其哥哥蔡智生的账户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货款5000元,上述款项合共4万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因此,截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新源兴公司、蔡某2仍拖欠原告货款224832元。原告认为,新源兴公司向原告采购木制品,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源兴公司负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新源兴公司上述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新源兴公司除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24832元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自拖欠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违约金利率的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为妥善解决本案纠纷,原告自愿调整为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即15.4%。经计算,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1525.31元,本息合计为326357.31元。(详细计算见附件《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说明表》)。蔡某2以担保人身份在《货款欠条》、《还款计划书》上签名确认,后又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条》,因此就上述欠款326357.31元蔡某2应当与新源兴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货款欠条》、《还款计划书》的确认,原告所在的鹤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两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规定,特具状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长宏公司、蔡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晨华公司向被告深圳市新源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兴公司)供应胶合板,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2016年3月11日,新源兴公司、蔡某2签署一份《货款欠条》,内容为:“今欠江门晨华木业有限公司货款423111元,此款定于2016年4月15日前付清。如未付清,须按以下约定承担责任:1、保证按时付清全部欠款,如逾期按欠款总额每日1%承担违约金。2、当欠款人出现无能力偿还货款时,债权人单方面有权到欠款人的经营公司内收取同等货值的物品作为抵扣货款,其价格随行就市而定,同时欠款人不得有任何异议。3、若有争议,由双方协商调解或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裁决。4、约定内容与欠条具有同等效力,欠款人保证不得反悔,不得撤销本约定。5、附件:欠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6、当欠款人无法再偿还货款时,则由担保人全部承担货款的偿还责任。”,新源兴公司在欠款单位处盖章、蔡某2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6年4月27日,被告蔡某2签署一份《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上注明的债务人为新源行公司、蔡某2(乙方),债权人为晨华公司(甲方),内容为:“截止到2016年04月27日乙方共向甲方借款金额为(大写):贰拾捌万零叁佰壹拾伍元整(¥280315元)由于乙方暂无一次性还款能的,经甲方同意达成分期还款计划如下:乙方保证分别于:(1)2016年06月30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本金:伍万伍仟元整。(2)2016年08月15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本金:伍万伍仟元整。(3)2016年09月25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本金:伍万伍仟元整。(4)2016年11月15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本金:伍万伍仟元整。(5)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本金:陆万零叁佰壹拾伍元整。如乙未按上述期限付清就应付款项,则视为所有款项一并到期,乙方需另行支付甲方违约金为总欠款的3%,并按每月收取,直到偿还全部欠款为止,甲方提供银行账户为……本合同如有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和裁决为准。”,被告蔡某2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并按捺指纹。2018年2月1日,被告蔡某2再次签署一份《欠条》,内容为:“兹蔡某2(身份证号:441××××××××××××13X)因在经营深圳市新源兴木业期间欠江门晨华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4832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前,若逾期不还,江门市晨华木业有限公司将永久享有追讨权以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现原告认为两被告仍拖欠货款224832元,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深圳市新源兴木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市长宏建材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长宏公司、蔡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本案又无其他证据推翻原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货款欠条》、《还款计划书》、《欠条》予以采纳。

1.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长宏公司、蔡某2支付货款224832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货款欠条》、《还款计划书》、《欠条》,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长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2月1日最后一次对账,被告蔡某2签署《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数额264832元,原告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已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224832元。被告长宏公司、蔡某2没有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长宏公司、蔡某2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长宏公司、蔡某2支付货款224832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长宏公司、蔡某2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违约金自最后一次对账之日2018年2月1日起计算,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3.85%×4)计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对账,被告签订《欠条》,《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前,故违约金应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货款欠条》、《还款计划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3.8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后,被告签订《欠条》时尚欠货款为264832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支付了15000元、2019年5月27日支付了5000元、2019年11月10日支付了20000元,即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其中15000元在还款期限内支付,不应计算违约金。具体为:(1)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共146日,以249832元(264832元-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计得15389.65元(249832元×15.4%÷365天×146天);(2)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共168天,以244832元(249832元-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计得17354.23元(244832元×15.4%÷365天×168天);(3)自2019年11月11日起,以224832元(244832元-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长宏公司、蔡某2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9年11月10日为32743.88元(15389.65元+17354.23元),自2019年11月11日起,以2248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长宏建材发展有限公司、蔡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晨华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48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截至2019年11月10日的违约金为32743.88元,自2019年11月11日起,违约金以2248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付,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晨华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7.68元、保全费2151.79元,诉讼费合共5249.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79.94元,由被告深圳市长宏建材发展有限公司、蔡某2负担4669.53元。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4669.5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长宏建材发展有限公司、蔡某2应向本院补缴诉讼费466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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