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振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鸿,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延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现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振全与被告陈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延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振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延辉立即向原告张振全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整;2.判令被告陈延辉向原告张振全支付利息13800元(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11月5日起计至2018年2月4日止);3.判令被告陈延辉向原告张振全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借款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2月5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延辉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被告陈延辉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23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续借条》,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元,续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7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续借期间的利息按月息3%支付,若不能还款付息,按应付金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出具《续借条》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并自愿将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即月息2分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张振全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住址;

3.《续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以及约定的相关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

4.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原告的经济能力及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

被告辩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振全与被告陈延辉是朋友关系,2017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7年11月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续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借款人陈延辉(身份证号码4524231968××××××××)截至2017年11月5日止共借到张振全(身份证号码4504111985××××××××)230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尚欠本金230000元。因资金紧张不能按期偿还,现续借3月,从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利息仍按月利率3%计。若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按应付金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之前的借据原件全部当面销毁作废,以本借条为准。

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振全申请对被告陈延辉所有的座落于广西梧州市长洲区0元部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延辉向原告张振全借款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载明被告已借到原告款项的《续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230000元,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没有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为13800元;自2018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计算,应以2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陈延辉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振全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11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957元,财产保全费19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509元,由被告陈延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杜 洁

人民陪审员  李树新

人民陪审员  黄洪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韦宇铃

书 记 员  曾伟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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