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泾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菲,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鲜明,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大理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军与被告谭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菲、被告谭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合伙投资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200000元本金的资金占用费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为土方工程的小包工头。2017年10月25日,被告电话邀约原告合伙完成云南省洱源县凤羽镇内某工地工程施工,由原告出资200000元,占股50%,工程收益按各自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同意该合伙方案,并于2017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指定李桥账户支付投资款200000元。同日双方在协商工程施工具体内容时发生争议,遂解除了合作协议,被告承诺在2017年12月10日前退还原告200000元投资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款。
被告辩称
被告谭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主张目前没有偿付能力,待结算到工程款后再向原告返还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谭凌承认原告杨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退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退还投资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2019年8月20日为界,分别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军投资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017年12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谭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