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泌阳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泌阳县春水镇吉祥路中段102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驻马店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下碑寺乡曹庄村委赵岗村36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泌阳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驻马店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梁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泌阳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货款401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经营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在下碑寺乡交警队对面向南500米路东经营一饭店,取名美丽农家小院。被告在原告公司进货,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01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上述货款,故提出以上请求,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驻马店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起诉的主体不对,应起诉“美丽农家小院”;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表示“欠条上的盖章我不知道谁盖的,2021年4月20日的欠条上我的签名是我自己签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泌阳县顾家商贸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有限公司,被告驻马店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下碑寺乡交警队对面向南500米路东经营一饭店,取名“美丽农家小院”,该饭店从原告公司购买食材。2021年4月20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79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顾家超市47925元2021.4.205月1号前付一万其它4个月付完(以5-1号开始)4月21号开始下货月结”,该欠条盖有驻马店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有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签名。2021年6月5号,原、被告双方再次对账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012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顾家超货款40121元2021年6月5号对单人:李青华代表美丽农家小院”,该欠条盖有驻马店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李青华系“美丽农家小院”的财物人员。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该40121元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称“美丽农家小院”系进行过工商注册登记,但是没有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21.4.20欠条、2021.6.5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驻马店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经营“美丽农家小院”,从原告泌阳县顾家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食材,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40121元,并出具有欠条,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进行签名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01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的“被告起诉的主体不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的“欠条上的盖章我不知道谁盖的”的意见,加章人是不是法定代表人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其对外效力;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的“美丽农家小院”办理了独立的注册登记手续,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驻马店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泌阳县顾家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1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驻马店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国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 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