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胜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张国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刘立东,男,51岁,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胜宝与被告张国田、刘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宝、被告张国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胜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1.5分利息计算)。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8日,被告刘立东因家庭生活需要经张国田介绍向其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2014年11月18日前付清本息,二被告于同日为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国田辩称,借款是刘立东所借,因其是介绍人,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一半,剩余部分由刘立东偿还。 被告刘立东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刘立东因家庭生活需要经张国田介绍向张胜宝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2014年11月18日前付清本息。借款当日,张胜宝要求张国田与刘立东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借据,二被告于同日共同为张胜宝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期满后,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提供借款,二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20,000.00元,其余利息自行放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置,应予准许。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国田自愿承担给付借款本息35,000.00元,并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刘立东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刘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张胜宝借款本金25,000.00元; 刘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张胜宝借款利息1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0元,由刘立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宝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