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国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被告:付少峰,男,****年**月**日出生,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审理经过
原告冯国斌与被告付少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2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0日,被告雇原告装载机给通利混凝土搅拌站运输砂料,约定工资每日533元,一共45天,总计应付劳务费24,000元,至今未付清。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并经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
被告辩称
付少峰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付少峰雇佣冯国斌驾驶其自有的装载机为通利混凝土搅拌站运输砂料,共计工作45天,产生劳务费24,000元。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冯国斌通过微信向付少峰(微信名“承诺”)索要该笔劳务费,付少峰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享有索要劳动报
酬的权利。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4,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案外人崔合德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4,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少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付少峰给付原告冯国斌劳务费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付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