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鹤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博,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鸿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新圃东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赫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杨鹤维诉被告河南鸿翔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份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拖欠的劳动报酬1399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份至2020年2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375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入职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担任统计员一职。自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入职后兢兢业业工作,服从公司管理,但被告自2010年5月份起一直未按时支付原告的劳动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无故拖欠,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去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一、双方已解除临时用工关系。二、在2020年以前因其他原因,被告现如今经营危机,案件频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均已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账户被查封,应付账款无法支付,被告在本院也可查询到案件都处于执行状态。被告不是恶意拖欠工资。三、驳回原告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持有的也有劳动合同,应当向法院提交。被告公司因陷入严重经济危机,从原租用地办公场所的办公文件及办公材料均被扣押,无法提供原始材料。双方确实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公司经营正常期间,一直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正常支付工资。对于原告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原告自2019年3月1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是被告单位的制单人,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离职,原告称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称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原告的工资发放到2020年4月份,2020年5、6、7、8月的工资共计13990元被告未发放。

原告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上显示:希望尽快给其发工资,已经没有钱吃饭。公司面临重大变动时,应提前半个月告诉相关员工,让员工作好后续准备。

原告称入职时工资底薪是3500元,每个月扣75元的保险费用,然后每个月工资再递增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3、就本案所涉纠纷,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委于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21]第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9年3月1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于2020年8月31日离职,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的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建立劳动关系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且被告就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份至2020年2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375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至今未向其发放2020年5、6、7、8月的工资共计1399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399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元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杨鹤维与被告河南鸿翔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

二、被告河南鸿翔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鹤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375元、拖欠的工资13990元、经济补偿金5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鸿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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