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州南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滕义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汝南县广森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王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该公司法律顾问。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南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南县广森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徐州南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86819元及违约金(以78681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供货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电动车后桥和电机,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对账期为30天,付款期为60天,被告如逾期付款,则对应付未付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等。2016年8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8681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被告辩称 被告汝南县广森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工业品供货协议,没有约定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基本条款,不具备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第二、被告没有委托徐艳丽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供货协议,其属于无权代理,该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第三、徐艳丽已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其无权在应收账款确认函上签字,该应收账款确认函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第四、原告应当提供被告的收货单,否则无法确认货款的真实性。第五、供货协议中被告的两枚印章,被告怀疑是假的,并申请对其真伪及用印时间进行签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工业品供货协议一份,约定:供方根据需方的要求进行生产,由需方予以确认;需方在收到产品后,应及时检验产品质量;需方下单,以书面、传真、邮件、照片、短信方式通知供方;交货方式为供方代办托运;供货周期:电机生产周期为2天,后桥生产周期为3-6天;供方收到订单后给予交期确认回复,如供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按照已经收取需方货款定金的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结算方式及周期:结算方式为月结,对账期为30天,付款期为60天;对于应付未付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七收取违约金,直至需方付清为止等。该供货协议中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印章,并由被告的业务代表徐艳丽签字确认。该供货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多次发生交易。2016年8月19日,被告的业务代表徐艳丽在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确认函上签字,确认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86819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2月5日,营业期限至2023年2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车生产销售、电动车配件销售、电动车维修及技术咨询服务。2016年6月8日,被告的股东由王三、徐艳丽变更为河南巅峰光华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桂云实业有限公司。现在徐艳丽仍然在被告处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供货协议、应收账款确认函、被告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协议是否符合合同条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业品供货协议虽未对产品名称和数量进行明确约定,但这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发生电动车后桥和电机交易往来的客观事实的存在。关于产品名称、数量、价格等,双方约定根据订单来进行确认。也就是,除供货协议之外,双方还需要通过书面、传真、短信等方式协商确定产品名称、数量等。这种交易方式并不违返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协议符合合同法要求的条款。第二、关于徐艳丽签订供货协议及在应收账款确认函上签字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在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时,徐艳丽是被告的股东,且在该协议中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要求与被告核对欠款数额时,并不知道徐艳丽已不再是被告的股东,因为徐艳丽仍然在被告处工作,且曾经手与其签订供货协议,故要求徐艳丽在应收账款确认函上对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签字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徐艳丽有权代表被告对外进行交易,并进行账务核算。故徐艳丽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三、关于被告抗辩因原告未提供收货凭证而不认可欠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被告的收货单据(原告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部分销售单),但是原告提供了被告的业务代表签字认可的应收账款确认函,而该应收账款确认函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786819元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关于被告申请对供货协议中被告的印章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供货协议中被告的印章加盖于2016年1月24日,且在签订供货协议时,被告的股东徐艳丽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之后双方又多次发生交易,足以证明该供货协议是客观真实的,没有必要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鉴定印章真伪的申请不予准许。第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供货协议中约定,对账期为30天,付款期为60天,如逾期付款,对应付未付部分则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经对账,于2016年8月19日共同确认,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86819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及被告未支付原告确认函中货款的事实,被告应当自2016年10月19日始支付原告违约金。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动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78681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汝南县广森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南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6819元及违约金(以78681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南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汝南县广森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承训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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