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玉龙苑小区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54218116A。

法定代表人:王玉更,任公司行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勋,系民生银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保堂,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李东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张明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程保堂、李东凤和张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勋和被告程保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凤和张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7年6月15日,被告一向原告申请借款700000元,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47032015008750X1,合同约定给予被告一借款金额人民币700000元,到期36个月,被告一于2018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支用该笔贷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9年6月11日。被告二、三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由其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提供了700000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一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二、三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虽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无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63527.70元,利息及罚息合计240264.25元(截止2021年3月8日),合计金额903791.95元,以后利息(含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实际受偿之日;2、被告二、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它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程保堂辩称,我对贷款有异议,贷款数额是700000元,可是我拿到手的不是700000元,是我先付了70000元互助基金,没有说风险抵押,扣完70000元后每年扣10500元互助基金,民生银行直接从银行卡上扣了,我认为这是个砍头息,利息部分该扣除的部分扣除,我尽量早点还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被告程保堂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947032015008750X1,期限为2017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用于归还原借据为14703201600205001的借款本金。同日,被告李东凤和张明清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7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15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为柒拾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8年6月11日,程保堂书写贷款申请,申请借款金额690000元,期限为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1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上浮142%,确定为年利率10.527%。罚息上浮50%,按15.790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每月还款日为10日。同日,民生银行向程保堂账户发放贷款690000元。

同时,被告程保堂加入河南省民商小微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互助合作基金,在河南省民商小微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互助合作基金会员入会告知书中写明“您加入本基金后,您向基金管理人缴纳的风险准备金不但要对加入前的现存全体基金成员在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而且要对后加入的全体基金成员在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您向基金管理人缴纳的互助保证金要对本基金管理人在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的质押合同所确定的基金成员(名单见附件)在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在河南省民商小微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互助合作基金会员入会确认函中约定“……本人同意本人缴纳的风险准备金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赎回或以其他理由请求基金管理人返还。”该笔贷款借款人在放款前缴纳了借款金额10%的保证金及借款金额1.5%的风险金,该款项主要用于缓释贷款风险的爆发。

另查明:被告程保堂截止2019年12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6471.93元及利息55687.5元,下欠本金663527.7元及利息未支付。

又查明:原告分别与各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对被告程保堂、李东凤和张明清有效送达地址进行了确认,并约定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适用于双方发生争议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含简易程序)。

被告李东凤和张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并由全部卷宗材料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一、原告民生银行和被告程保堂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该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限期予以清偿。二、原告民生银行和被告李东凤和张明清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李东凤和张明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三、被告程保堂辩称其缴纳的70000元互助基金系砍头息,应从利息中扣除。经查,该笔费用系程保堂加入河南省民商小微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互助合作基金会,成为基金会员应缴纳的互助保证金,且在河南省民商小微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互助合作基金会员入会确认函中约定“……本人同意本人缴纳的风险准备金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赎回或以其他理由请求基金管理人返还。”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保堂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本金663527.7元及利息

利息计算方法如下:1、自2019年3月29日起按本金690000元,年利率10.527%计付利息至2019年6月11日;2、自2019年6月12日起按本金690000元,年利率15.7905%计付逾期利息至2019年11月20日;3、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本金689999.63元,年利率15.7905%计付逾期利息至2019年12月23日。4、自2019年12月24日起按本金663527.7元,年利率15.7905%计付逾期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东凤和张明清对上述第一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19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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