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洺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石绒,凌源市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丹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被告:房文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洺泽与被告胡丹妮、房文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洺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石绒,被告胡丹妮、房文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洺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二被告签订的“温室大棚及土地租赁协议”;2、判决被告房文阁停止对原告大棚的经营管理,退出原告大棚并将大棚交付于原告;3、判决被告将建在大棚外厕所拆除并赔偿损失1000元;4、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胡丹妮系同父母姐妹,2020年5月16日原告母亲胡素芝去世,在原告母亲在世之前,其用遗嘱将全部财产指定由告继承,原告母亲去世后,被告胡丹妮一直占有应属于原告继承的财产,且未争求原告同意,擅自将属于原告继承其母亲的两座大棚租赁给被告房文阁,原告得知后,通知双方并明确告知被告房文阁,而被告房文阁仍继续经营该大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二被告订立的大棚租赁合同,判决被告退出大棚并将大棚交还原告,同时对擅自砍人棚周围的树木依法赔偿,对所建厕所予拆除,依法保障原告的财产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胡丹妮辩称:出租大棚时是我母亲去世后,大棚无人经营,我便出租给了被告房文阁,合同签了3年,已经交了一年的租金。 被告房文阁辩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胡丹妮是公平合法的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为3年,租金6000元。租金等都符合市场价格。答辩人并无违法违规的图谋。答辩人已经给付了部分租金,并且开始实际经营。答辩人在租赁大棚前不知道原告与被告胡丹妮之间存在产权的争议。原告主张的砍伐树木等诉求没有依据,砍树是考虑大棚的墙体安全,另外答辩人在大棚居住,故搭建了简易厕所,答辩人并未实施侵犯租赁物安全的行为。
被告质证
原告刘洺泽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如下:1.医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原告母亲胡素芝死亡及火化时间,被告未提出异议。2.城关街道八里卜村证明,证明胡素芝生前育有原、被告两名子女,被告未提出异议。3.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农民院内建房审批表、城关街道八里卜村证明,证明原告母亲遗产情况,被告未提出异议。4.胡素芝自书遗嘱,证明其母亲指定遗产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认为该遗嘱属实。5、温室大棚及土地租赁协议,证明二被告间达成租赁协议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经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洺泽与被告胡丹妮系同父母姐妹关系,原告随父姓,被告随母姓。2020年5月16日,原、被告母亲胡素芝去世。胡素芝生前建有50米长温室大棚两个,建于1991年左右,由胡素芝经营,大棚均位于凌源市老谢坎下。2020年9月1日被告胡丹妮与被告房文阁签订了温室大棚及土地租赁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胡丹妮,乙方房文阁。甲方位于凌源市八里铺村有两栋温室大棚出租给房文阁适用。租期三年,租赁期从2020年9月1日到2023年9月1日止。上交租金,每年租金6000元。租金从2020年9月1日交租金9000一年半欠2021年在交租金9000元。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转租,不得改变大棚及土地现状结构,要保护大棚的设备和配套物品,如有人为意外事故,由乙方承担负责。棚长120米,前后地1.5分。现被告房文阁已经向被告胡丹妮给付租金9000元。现被告房文阁已经开始经营大棚。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侵犯其权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胡丹妮因遗嘱继承发生纠纷已经诉至本院,关于大棚分割问题本院已经判决:原告刘洺泽分得一座,被告胡丹妮分得一座。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已经提出上诉,现尚未审结。被告房文阁因经营大棚,在大棚看护房居住,故在旁边修建简易厕所。被告房文阁在经营大棚期间,棚体旁生长的树木影响墙体安全,被告房文阁砍伐了棚体边树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就诉争大棚订立了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该协议侵犯了自己的权益,要求撤销该租赁合同。二被告签订的大棚租赁协议是否应该依原告申请予以撤销,应该从以下方面分析。首先被告胡丹妮与原告系姐妹关系,均属于案涉大棚法定继承人。被告房文阁与被告胡丹妮签订协议,被告房文阁属于在充分信赖被告胡丹妮拥有处分权利的基础上订立协议的,并且该协议并无欺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可撤销的情形,故被告房文阁对此并无过错。其次在订立合同之时,原告与被告胡丹妮并未确定继承遗产的归属,二人之间的继承纠纷尚在诉讼过程中,本案涉及的大棚在二被告订立协议之时并未确定具体的所有权归属,故被告胡丹妮的处分出租行为不宜认定为无权处分。因被告房文阁为经营大棚而产生投入,为维护合同为稳定性,减少各方当事人的损失,二被告订立的温室大棚及土地租赁协议不宜简单撤销,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房文阁剩余未交纳的一半租赁费9000元,应该直接向原告交纳为宜。故对于原告请求依法撤销二被告签订的“温室大棚及土地租赁协议”及将大棚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判决被告将建在大棚外厕所拆除并赔偿损失1000元,因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经营、保护墙体大棚的必要行为,并无过错,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洺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洺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冬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