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某,住镇原县。
被告:甘肃天欣堂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一般代理。
被告:席某,镇原县城关镇路坡行政村玉史自然村109号。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与被告甘肃天欣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欣堂公司)、席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天欣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李某、徐某、被告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天欣堂公司、席某给付劳务费2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欣堂公司、席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天欣堂公司修建厂房建设工程,席某负责现场施工,同年5月30日受张明典邀约,其为修建天欣堂公司厂房提供劳务,施工场地上树立天欣堂公司的标牌,天欣堂公司派员工进行登记,索要身份证复印件,让其办理银行卡,天欣堂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安全合同,天欣堂公司未给干活人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按照工作量先支付80%工资,下欠20%年底付清,在支付工资时,天欣堂公司未通过银行打款,经席某给干活人支付工资。施工当时天气炎热,天欣堂公司给农民工发了冰糖、茶叶等劳保,干活中因砌砖数量与天欣堂公司统计员发生争议,后经协商约定大工每天工资220元、小工每天工资120元。应付工资6420元,天欣堂公司通过席某支付工资3500元,下欠工资2920元,席某于2019年12月29日给其出具2920元欠条,通过上访索要下欠劳务费未果。
被告辩称
天欣堂公司辩称,该公司将厂房砌墙、粉刷及贴内墙瓷砖等土建工程口头承包给席某,何某是席某雇员,公司与何某并未签订劳务合同。公司与席某口头约定砌墙每页砖0.3元,粉刷每平方米10元,工程完工后,公司按照口头约定给席某进行决算的,总的工程款为452353.18元,按照决算单的工程价款已经支付完毕,并没有席某所陈述的追加工程款的说法。工程款足以支付原告劳务费,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席某支付;认为原告受雇于席某,原告起诉的数额对天欣堂公司不客观;并且天欣堂公司已经付清席某的全部劳务费,请求驳回何某对天欣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席某辩称,2019年5月20日,经天欣堂公司法人高某之妹高荣介绍,让其叫人修建天欣堂公司厂房,口头约定砌墙每一页小砖0.3元,粉刷10元/㎡。其带领农民工砌砖、粉刷,贴瓷砖等干活属实,口头协商叫人干活,具体事宜没有详细约定,且高某满口承诺不亏待下苦人,督催工作进度,报酬由公司支付,其也作为民工参与干活,没有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干完活后高某不认账,在干活中,始终有天欣堂公司派专人指导、监督、记载工作量,其共计得到劳务费23287元,全拿出来也不够支付下欠农民工劳务费,至今没有与天欣堂公司或高某算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依法提交了欠条、工程结算清单、资金使用审批明细单、网银支付凭证及回单、考勤表、农民工花名单及发放农民工工资明细记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庆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签发的直接发包确认书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镇原县政府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督办通知、镇原县农业农村局128号文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认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9年5月23日,庆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签发直接发包确认书,经天欣堂公司选定,庆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确定甘肃创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镇原县中药材产业扶贫项目的施工单位,并确定甘肃正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实施的监理单位。2019年5月27日,天欣堂公司与甘肃创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镇原县中药材产业扶贫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镇原县中药材产业扶贫项目工程内容:研发楼、办公楼(5层框架结构)、成品库(一)、成品库(二)、药材库、药材加工车间、饮片车间、附属用房、门卫(1)、门卫(2)、药渣暂存、宿舍楼等,总面积为29286.77㎡。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21日,合同造价为40748474.29元。2019年欣堂公司与甘肃正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3月21日。甘肃创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镇原县中药材产业扶贫项目基地挂牌,但未实际施工。2019年6月11日,天欣堂公司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并获得准予施工。
2019年5月20日,经高某之妹高荣联系,席某到天欣堂医药公司工地查看,高荣介绍,做1.2米高的砖墙,砌每页砖0.3元,后经高某同意,将镇原县中药材产业扶贫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工程基础、地沟及砌砖墙、粉刷、内瓷等)发包给席某。同年5月30日何某通过张明典联系干活,现场有甘肃天欣堂公司指派的技术员、项目经理、监理、统计员等工作人员督导施工。天欣堂公司指派专门员工对何某等农民工索要身份证复印件进行登记,办理银行卡,并与何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安全合同,天欣堂公司未给何某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按照工作量先支付80%工资,下欠20%年底付清。施工当时天气炎热,天欣堂公司给何某发了冰糖、茶叶等劳保,何某应得工资6420元,天欣堂公司通过席某给何某支付工资3500元,下欠工资2920元,席某于2019年12月29日给何某出具2920元欠条。
另查明,席某实际作为小工与其他农民工一同干活。施工中,天欣堂公司指派员工现场清点所砌砖数,所点数量与农民工砌砖砖数不符,为此发生争执,经席某与农民工协商大工220元/天,小工120元/天。施工期间,通过农民工相互联系,部分农民自己来工地干到竣工,不是席某所叫。2019年农历12月,何某等农民工上访,索要下欠农民工工资未果。
又查明,席某与天欣堂公司未签订书面施工承包合同,口头约定修建天欣堂公司厂房按照砖数、粉刷面积支付报酬。施工前后,天欣堂公司均指派专门员工对施工人员进行登记、对所砌砖量进行现场清点登记造册、现场有技术人员指导并有专人监督,天欣堂公司对席某带领施工的分为砌砖班组、抹砂灰班组、地板砖(内瓷砖)组,每月就砌砖数量、粉刷面积及瓷砖数量等造表,作为工程分项结算清单上报天欣堂公司,该表签字有技术员马国亮(王鹏虎)、项目经理牛金平(马军军)、现场负责席某、监理任万琪、甲方李宁(兼统计员)。工程计量单上每页砖均按0.35元、粉刷均按每平方米10元计价统计。天欣堂公司按照每月80%报酬计划支付。从支付条据反映,天欣堂公司共计支付席某452353.18元,席某支付内瓷工工资83758.18元、支付粉刷工工资110000元(已付80%,下欠20%即10000元)、支付砌砖工工资219700元,支付维修费及材料款7100元、租用设备租赁费8500元,席某得到23287元。施工应付人工费549327.18元,已付人工费413466.18元,下欠人工费135861元(下欠39名农民工工资未付清),本次同类诉讼13件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应付劳务费为67491元。2019年6月,天欣堂公司对未当天用完的砂灰罚款500元,支付时从应付款中已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欣堂公司将镇原县中药材产业扶贫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口头发包给个人席某,席某带领农民工实施了该项目中的土建工程,给付报酬时天欣堂公司按工程量给席某支付,席某却给农民工按天数支付报酬并给农民工出具欠条,席某将天欣堂公司支付的报酬虽分发给农民工,但不足以支付下欠农民工工资,天欣堂公司拒不承认追加单价报酬事宜,双方口头协议,无法核对,故何某要求天欣堂公司支付劳务费请求的理由不充分,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席某给何某出具欠条并承认,故席某应支付何某劳务费2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席某支付何某劳务费2920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