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国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涛,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泰禾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文华东路8号院1号楼2层203。
法定代表人:刘小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胜,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栋诉被告北京泰禾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涛,被告泰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泰禾公司向张国栋退还购房款108640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泰禾公司向张国栋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74133.83元及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泰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张国栋购买泰禾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泰禾承文家园项目1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与泰禾公司签署了编号为Y2067600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186402元。合同签售后,张国栋陆续支付了购房款3086402元。后经双方协商于2019年12月3日签署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解除了双方签署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在北京市昌平区建委备案。根据该《解除协议》,泰禾公司应向张国栋退还人民币3086402元(大写:叁佰零捌万陆仟肆佰零贰元)。但泰禾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张国栋于2020年1月8日向泰禾公司发出催款函并多次催促,泰禾公司收到催款函后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4月26日、2020年5月27日、2020年7月17日共计退还张国栋2000000元,仍有1086402元未退还。故张国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泰禾公司辩称,同意退还所欠付的购房款1086402元,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退还时间,也未约定违约条款。因张国栋自身过错导致合同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张国栋应赔偿我方总房款的10%,但我方最终未主张张国栋承担相应违约金。张国栋不应再向我方主张利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月2日,张国栋与泰禾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张国栋购买泰禾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总价款为5186402元。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7日,张国栋陆续向泰禾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3086402元。2019年12月3日,张国栋(乙方)与泰禾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于2017年12月29日,自愿购买甲方开发的涉案房屋,并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乙方于2019年12月3日由于自身原因,不能申请下来银行贷款,又无资金补齐全款,申请解除与甲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已征得甲方同意,现甲乙双方就解除该《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该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伍佰壹拾捌万陆仟肆佰零贰元整。乙方在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日起已向甲方支付首付款人民币(大写)叁佰零捌万陆仟肆佰零贰元整。按照《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因买受人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费用,但合同或补充协议另有约定除外。但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使用酌情权退还人民币(大写)叁佰零捌万陆仟肆佰零贰元整予乙方,乙方对此予以认可。乙方承诺按照甲方的要求,配合甲方完成与解除《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的一切手续。
2020年1月8日,张国栋向泰禾公司邮寄《催款函》,载明:“2019年11月21日贵司与本人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协议,并已办理完本人于2017年12月29日购买的北京市昌平区泰禾承文家园项目24#商品房1单元102室房屋退房手续,根据协议约定贵司应将购房首付款叁佰零捌万陆仟肆佰零贰元整退还本人。鉴于贵司未退还购房首付款,现特致函,希望贵司务必在10日内退还购房首付款。如不能按期退还,本人不得已将会采取法律途径,随之会产生相应的利息,且对贵司及法定代表人产生不利影响(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查封、扣押财产等)。为避免上述不利事件发生,本人特善意发出此函告知,谢谢理解!”本案庭审中,张国栋称泰禾公司现已陆续退还购房款共计200万元,退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20年4月10日30万元、2020年4月26日70万元、2020年5月27日50万元、2020年7月17日50万元。泰禾公司认可已经退还了购房款200万元,亦同意退还剩余的购房款1086402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协议》、收据、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催款函》、快递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泰禾公司与张国栋签订的《解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义务。张国栋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配合解除《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手续的义务,泰禾公司亦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向张国栋及时退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剩余购房款1086402元尚未退还,泰禾公司亦表示同意退还,故本院对张国栋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退款时间,张国栋有权要求泰禾公司随时履行,但应当给泰禾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结合协议的履行情况等酌情确定泰禾公司合理的退款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由于泰禾公司未及时退还全部购房款,故张国栋要求泰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张国栋的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北京泰禾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国栋购房款1086402元。
二、北京泰禾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国栋逾期付款利息,以278640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五日;以208640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以158640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以108640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张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5元,由张国栋负担145元,已交纳;由北京泰禾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泰禾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