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学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住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 原告:蔡从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住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先权,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向晓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付涛,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张仲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贵阳,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第三人:陈桂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贵阳,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郑学江、蔡从国与被告向晓慧、第三人张仲谷、陈桂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江、蔡从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先权、被告向晓慧的委托代理人付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仲谷、陈桂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学江、蔡从国诉称:2019年7月,被告向晓慧邀约原告郑学江一起做煤炭生意,且二人为亲戚关系。后原告郑学江又邀约原告蔡从国一起合作。2019年7月15日,原告应被告向晓慧的指示向第三人张仲谷、陈桂洪夫妻二人汇款500000元,用于购买煤炭。汇款后,被告向晓慧从第三人处拉走500000元的煤炭销售至开阳开磷化工,被告向晓慧将煤炭出售后,一共应向二原告支付煤炭的本金加利润共计535006元。被告向晓慧将煤炭出售后,却一直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二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35006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以5350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从2019年9月17日开始计算,直至付清上述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向晓慧辩称,对合伙事宜持有异议,双方并未达成合伙合意,且原告主张的的权益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恳请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第三人张仲谷、陈桂红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被告向晓慧邀约原告郑学江一起合伙做煤炭生意。因资金不足,后原告郑学江又邀约原告蔡从国一起合作。2019年7月15日,原告蔡从国向被告向晓慧指定的第三人陈桂洪的账户汇款500000元,用于购买煤炭。汇款后,被告向晓慧从第三人处拉走500000元的煤炭销售给开阳开磷化工、安达等公司,扣除煤炭款和运费后,获利70012元。2019年9月17日,被告向晓慧通过微信将煤炭出售情况和利润计算及分配方式发送给原告郑学江,认可应向二原告支付煤炭的本金加利润共计535006元。但被告向晓慧至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二原告。2021年4月14日,原告郑学江、蔡从国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2021年5月7日,原告郑学江、蔡从国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支付财产保全费38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学江、蔡从国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明细查询、微信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案涉口头协议、微信记录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以微信方式对应支付给二原告的合伙煤炭款及利润进行了确认,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义务,现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郑学江、蔡从国主张被告向晓慧支付煤炭款和利润共计53500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郑学江、蔡从国主张被告向晓慧应从2019年9月17日起以5350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被告向晓慧的辩解主张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向晓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学江、蔡从国煤炭款和利润共计535006元及其利息(利息以535006元为基数,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845元,合计9070元,由被告向晓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龚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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