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剑河县革东镇南薅村九组,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南薅村九组。

负责人:刘永平,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剑河县革东镇南薅村十组,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南薅村十组。

负责人:刘古毛,组长。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杨成,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永耀,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南薅村十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欧玉军,系刘永耀表兄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剑河县革东镇南薅村九组(以下简称南薅村九组)、剑河县革东镇南薅村十组(以下简称南薅村十组)因与被上诉人刘永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9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南薅村九组、十组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1)黔2629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2、依法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0年6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水塘退回给上诉人并拆除修建在上诉人水塘边的房屋。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将《承包合同书》认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应当属于租赁合同。虽然《承包合同书》写的是承包,但事实上2000年6月10日签订合同时,约定将“阶堵”的一座水塘长期承包给被上诉人使用,每年交承包金100元。本案的出租人是上诉人,承租人是被上诉人,租赁物是“阶堵”的一座水塘,租金是每年1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是租赁合同,而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已超过二十年,属于无效合同,对双方都没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判决解除。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按《民法典》的规定也应当解除。2000年6月10日,上诉人将“阶堵”的一座水塘承包给被上诉人,承包金是每年100元,现已履行超过二十年,一大片水塘及水塘边的土地被上诉人在修建房屋使用,每年仅支付100元的承包金过低,这一情况当时是无法预见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上诉人一方是明显不公平的。据此,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一审判决却不依法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并拆除建在上诉人水塘边的房屋。

被上诉人辩称

刘永耀二审答辩称:案涉荒水塘,从1979年荒芜到2000年,一直无人承包、耕种,直至2000年6月被上诉人经与上诉人的全体村民协商,长期承包案涉水塘。为了安心承包经营,上诉人两个组长组织村民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承包案涉水塘后,被上诉人陆续投入资金养鱼,并且按时缴纳承包费。但近几年,上诉人见被上诉人的投入已见成效,就提出要增加承包金至每年1000元,但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根据我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南薅村九组、十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6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2、被告将原告的水塘退回给原告,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水塘边的房屋;3、被告支付原告2018、2019、2020年承包费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6月10日,经被告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将南薅村九组、南薅村十组共同所有的位于皆苕自然寨的一座水塘(小地名称“阶堵”)承包给被告使用。甲方为原告南薅村九组、南薅村十组,乙方为被告刘永耀。《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为长期,每年承包金壹佰元(100元)人民币,定于每年年底交清给甲方,如乙方不按时交清,甲方有权退包。《承包合同书》甲方由南薅村九组、南薅村十组村民签字,乙方由刘永耀签字。《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将水塘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对水塘进行整理后,在塘中放养草鱼、鲤鱼等,进行鱼类养殖经营,并在水塘边上修建经营用木房一栋。《承包合同书》履行至2017年以前,双方没有争议。后原告方提出,自2018年起,承包费每年提高到1000元,被告不接受,被告按原约定的每年100元交承包费,原告不接收,导致2018年、2019年、2020年的承包费未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承包合同书》是租赁合同还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二是《承包合同书》应否解除;三是被告应否支付承包金300元。原告南薅村九组、南薅村十组与被告刘永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当时荒芜的水塘进行经营,被告承包后,取得该水塘水域的土地使用,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规定的土地其他方式承包范畴,并非租赁关系。《承包合同书》是平等协商后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长期”,未约定具体年限,属于期限约定不明,但为了平衡合同当事人利益,结合双方签订合同当时该水塘荒芜无人管理,被告承包后进行了人力物力投入,该水塘属“望天水塘”(即水源靠降雨),经营风险较大等因素,承包期可参照家庭承包中耕地承包年限30年来确定,不宜以承包期约定不明立即解除合同。被告自2018年以来欠交承包金,是因双方就提高承包费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交纳承包费无人接收所致,不能因此认定被告根本违约。据此,原告请求解除《承包合同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至2020年所欠的三年承包费300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永耀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剑河县革东镇南薅村九组、剑河县革东镇南薅村十组承包费300元;二、驳回原告剑河县革东镇南薅村九组、剑河县革东镇南薅村十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案涉承包合同是租赁合同还是土地承包合同;二是是否应当解除承包合同(退还水塘及拆除水塘边的木房)。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一是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从字面意思理解来看并无租赁的表述,且理解为土地承包并无歧义。二是承包合同涉及的承包对象是“阶堵”水塘,该水塘是一望天荒水塘,在刘永耀承包前一直是荒芜无人管理,村小组也未发包给其他家庭。2000年,为了增加经济收入,开发自然资源,本案被上诉人刘永耀才与上诉人及其村民代表协商以每年100元价格承包上述水塘,并签订《承包合同书》。从此看,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关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并无不当。

对于是否应当解除《承包合同书》的问题。本案所涉承包合同系以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四荒地的合同,双方受承包合同约束外,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即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及承包期内承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虽然本案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为“长期”,但根据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本意来看,双方的承包期限不应属于不定期或者短期。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期限的规定,按照最短的30年承包期来算,本案所涉合同尚在承包期内。而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在承包期内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而符合解除承包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解除《承包合同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错误之处。至于上诉人所称,每年100元承包费过低,签订合同时未预见这一情况,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上诉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问题。承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租赁费,双方应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社会经济不断发展是客观规律,签订合同时双方对经济发展是具有可预见性的,以该理由要求变更、解除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上诉人承包案涉水塘后,为管理水塘而在水塘边上修建木房,属于附属性用房,因本次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不予解除,相关附属性木房可以到合同到期后由双方再行协商处理。

综上所述,南薅村九组、十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剑河县革东镇南薅村九组、剑河县革东镇南薅村十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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