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枫,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员红见,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菊(员红见之妻),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云,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永英(丁云之妻),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枫因与被上诉人员红见、李荣菊、丁云、闫永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103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与被上诉人员红见、李荣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被上诉人丁云、闫永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范枫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根据合同约定包括超出20万元之后的30316.8元的香梨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才出具凭证,双方未有香梨损失的事实和就谁承担损失发生争议;因员红见未履行“一车一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因其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丁云应对被上诉人员红见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员红见、李荣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云、闫永英答辩称:本案是范枫违约,因为当时香梨行情好,价格高,范枫不想履行合同,出事的第二天就联系车辆把香梨拉到了阿克苏冷库。担保是因为当时员红见不相信范枫,让丁云担保,所以丁云才在范枫的名字下面签字。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范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香梨供购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977,172.2元,上述合计1,577,17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香梨市场行情较好,香梨价格持续走高。2019年,被告员红见为了能够收购上香梨,便于2019年5月6日向原告交付了30万元的定金。2019年9月11日,原告范枫【甲方(供方)】和员红见【乙方(购方)】在丁云的冷库签订《香梨供购合同》,约定:1、香梨质量要求:通货70克/个,无烂果、伤果、虫果、畸形青头麻皮果。2、验收办法、时间、地点:产地验货,随验随收,如验收不合格,供方必须返工,或扣除此批货不合格果重量。3、包装材料:由甲方提供,包装进园后,供方保管好,如有丢失、损坏,由供方按周转筐25元/个,发泡网60元/袋,纸56元/令的价值标准赔偿。4、乙方交付押金叁拾万元。5、收购价格、时间、付款:2019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乙方拉够甲方20万元香梨款,后面一车一付款。6、双方责任:以上条款双方认真履行,不得反悔,如有单方违约,违约方付双倍押金给对方。在合同打印内容下方,有手写“最后10万定金,按香梨多退少补”的内容。合同下方甲方处有范枫的签名,乙方处有员红见的签名,在甲方处下方担保人处有丁云的签名。在签名下方,有手写“冰雹果20克以上,通货每公斤3.2元,大约170亩,约300吨左右”的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9年9月15日开始采摘香梨,被告员红见于9月16日开始陆续向原告交付了周转筐、发泡网和包装纸。原告从9月18日开始向被告员红见交付香梨,员红见将收购的香梨存储在丁云、闫永英经营的冷库中。2019年9月18日至9月24日,员红见从原告处收购香梨为71,974公斤,香梨价款为230,316.8元(71,974公斤×3.2元/公斤)。2019年9月25日,员红见从原告处收购香梨为两车,其中一车为10,652公斤,香梨价款为34,086.4元,另一车为3804公斤,香梨价款为12,172.8元。因原告在向被告员红见交付香梨过程中,其中一车香梨滑落,原告和被告员红见就滑落在地上的香梨损失由谁承担产生争议,因此员红见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截至9月24日超出20万元的30,316.8元以及2019年9月25日拉运香梨的香梨款,原告遂于9月25日扣留了装运10,652公斤香梨的车辆,9月27日、28日,员红见安排人员去原告的果园装香梨,但原告拒绝交付香梨。29日,员红见委托丁云处理纠纷,丁云在与原告协商后,替员红见支付了原告在9月25日所扣留车辆所装运香梨的香梨款,同时保证员红见在之后的收购过程中履行“一车一付款”的合同约定,原告遂将车辆放行。9月30日,员红见安排人员去原告香梨园拉运香梨,拉运人员中午2点到达原告梨园后联系原告,原告要求拉运人员在梨园找其妻子,由原告妻子安排人员装香梨。拉运人员在原告果园寻找原告妻子未果,又于下午5点58分联系原告,原告短信回复,要求拉运人员验收装车。后拉运人员寻找原告妻子未果后于下午7点22分再次联系原告,但最终原告未安排人员装车。
原告在9月25日扣押员红见拉运人员车辆,于9月27日与位于阿克苏市的阿克苏联佳果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仓储合同,当日便开始陆续将香梨拉运至位于阿克苏市的冷库存储,在9月30日拉运了33余吨香梨,最终,原告将剩余的全部香梨均存储在了阿克苏联佳果品有限公司的冷库。
2020年1月3日,原告以员红见未履行“一车一付款”的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2019年9月11日范枫与员红见签订的《香梨供购合同》。并当日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员红见,员红见次日收到。因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原告拉运到阿克苏联佳果品有限公司的香梨无法对外销售,至今还存放在冷库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员红见签订的《香梨供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员红见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当事人的解除合同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香梨供购合同》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而且从原告向被告员红见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所引用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来看,原告是以法定解除的形式来解除合同。关于原告解除合同时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原告主张被告员红见未按照“一车一付款”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范枫的香梨囤积,员红见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经审查,首先,原告与员红见签订的《香梨供购合同》所涉及的香梨有约300吨左右,价款有90余万元,员红见截至9月25日仅欠原告76,576元(30,316.8元+34,086.4元+12,172.8元),所欠付的香梨款不足合同总价款的十分之一,而且此时原告还有被告员红见交纳的100,000元的定金,员红见未履行“一车一付款”的义务仅构成轻微瑕疵违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其次,被告员红见未履行“一车一付款”义务的原因是原告在装香梨过程中周转筐从车上掉落,双方就损毁的香梨责任承担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于9月25日扣留了员红见拉运香梨的车辆后,员红见即时委托担保人丁云同原告沟通协调,并于9月29日支付了扣留车辆装运香梨的货款,同时又于9月30日安排人员去原告香梨园拉运香梨,在被告员红见提交的录音资料以及短信记录中,反映双方达成了继续履行的合意,能够说明员红见的行为并不能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再次,2018年香梨行情较好,香梨价格持续走高,2019年梨商为收购到香梨,提前向梨农支付定金。原告在被告员红见未履行“一车一付款”义务后,在香梨销量行情较好的情况下不将香梨销售他人,而是运至位于阿克苏的阿克苏联佳果品有限公司的冷库存储,也能够说明原告解除合同的目的不是因为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是原告想通过冷库存储进一步提高香梨的价格。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员红见未按照“一车一付款”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的香梨囤积,被告员红见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不发生《香梨供购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但因员红见不同意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香梨供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焦点二、如前文所述,被告员红见未按照“一车一付款”履行义务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仅属于瑕疵违约,之后被告员红见委托丁云支付了部分货款以弥补员红见瑕疵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且双方还达成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协议,因原告拒绝交付香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员红见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员红见、李荣菊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将香梨拉运至阿克苏存储,其身份已经从梨农转变为梨商,原告因商业风险所遭受损失与员红见的行为并没有关联,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员红见赔偿所遭受的存储费用128,990元、存放在冷库中的香梨损失749,964.8元、运费、网套费、烤纸费55,727.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员红见尚有定金100,000元在原告处,因被告员红见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最后香梨款,按梨款多退少补”的内容,员红见有权用定金折抵香梨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员红见、李荣菊支付拉走而未付款的香梨价款42,489.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丁云在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未注明是范枫或员红见的担保人,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视为双方的担保人,但因员红见对原告不负债务,故丁云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丁云提供的是人保,是以自身财产为限承担担保责任,故丁云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其配偶闫永英均不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范枫与被告员红见签订的《香梨供购合同》;二、驳回原告范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范枫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员红见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检及一车一付的义务,存在根本违约。被上诉人员红见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达成对摔坏的一车暂时搁置,之后一车一付的合意,但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反而将香梨拉运到阿克苏冷库,是上诉人存在违约。被上诉人丁云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员红见要求将香梨拉倒冷库进行质检,的确是因为香梨的采摘质量发生问题,质检已经控制不住。我从中协调双方已经同意暂时搁置有争议的那一车,剩下的一车一付,但我们过去拉货,上诉人却避而不见。9月28日、9月29日的录音,范枫是在骗员红见,9月27日他已经把香梨拉到阿克苏去了。闫永英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员红见没有一车一付款,是因为上诉人的香梨装了直接往筐子里到,有质量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后,我们协调让他拉到我们冷库,上诉人不听非要拉到阿克苏去。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因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但通话录音内容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员红见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应否承担违约金及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丁云是否应对员红见违约行为给范枫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员红见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一车一付款”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因在装香梨的过程中,因周转筐掉落,双方就损毁香梨的责任承担发生争议,故被上诉人员红见未严格按照“一车一付款”履行义务。此时,上诉人处还有员红见交纳的100,000元定金,员红见未履行“一车一付款”履行义务仅构成轻微瑕疵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之后,员红见委托丁云沟通协调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达成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因上诉人范枫拒绝向被上诉人员红见交付香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员红见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将香梨拉到阿克苏冷库存储,后因市场风险导致的损失与员红见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员红见承担损失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对被上诉人丁云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已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94元,由上诉人范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 敏
审 判 员 王 绯
审 判 员 张 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