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仍称原告):梁子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广东鹤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仍称被告):梁建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敏,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梁子川与被告梁建文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被告梁建文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子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被告梁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子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撤离位于鹤山市的房屋;2.判令确认位于鹤山市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梁子川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购买了位于鹤山市房屋,原告支付了首期款720000元,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共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018年1月1日,原、被告二人共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贷款1080000元,贷款期限30年,虽然原、被告共同向银行贷款,但涉案房屋的款项一直由原告每月1日前负责归还6057.79元房贷。自2020年起,原告因与被告不和,被告将原告及原告爷爷梁显胜逐出家门,致使原告及爷爷至今在外租房居住,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就房屋问题与被告进行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梁建文辩称,1.梁建文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实际权利人。梁建文参与签订购房合同,与梁子川共同申请贷款合同;梁建文参与出资购房,支付契税、中介费;主导负责装修房屋、每月偿还按揭贷款,支付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自2018年至今一直占用并使用涉案房屋。因此,综合梁建文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确认涉案房屋实为梁建文、梁子川共同参与购买、共同出资和共同使用,涉案房屋实际属于梁建文与梁子川的共有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梁建文请求判决确认其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于法有据。2.梁建文请求判决梁子川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权属加名,合情合法。成年子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组建家庭的压力,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共同居住,并将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是常事,但子女不能将父母这种付出认为是天经地义之事。本案中,梁建文已是退休人员,为购买和装修涉案房屋,梁建文累计投入近70万元,几乎将自己毕生的积蓄投入其中。另外,梁建文与配偶名下已无任何房产。梁子川为人子女,在未完全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因家庭矛盾要求父亲搬离涉案房屋,于情于法皆不应被认可。为确保梁建文晚年生活,保障其合法权益,应判决梁子川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权属加名的变更登记。综上,结合梁建文出资的意愿和实际情况,应认定涉案房屋为梁建文与梁子川共有,梁子川应协助梁建文办理涉案房屋权属加名的变更登记。
梁建文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鹤山市房屋为梁建文与梁子川共同所有;2.判令梁子川协助梁建文办理鹤山市房屋权属加名的变更登记;3.判令本诉和反诉费用由梁子川承担。事实和理由:梁建文与梁子川是父子关系。2017年11月,为购买涉案房屋共同居住,梁建文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17000元,向鹤山市地方税务局支付契税27000元,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房屋评估费6345元,向梁子川名下的银行卡转账购房首付款556000元。其中,涉案房屋首期款为720000元,梁建文支付的首期款占比为77.2%。另,同年11月13日,双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确认2018年1月1日起双方共同贷款1080000元。2018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梁建文每月定期向梁子川名下的银行卡转账款项用于购房还贷,33个月支付还贷本息累计199950元。此外,梁建文每月定期转账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煤气费至梁子川名下的银行卡,用于维持涉案房屋共同居住。2018年之前,梁建文、梁子川及其他家人是分开居住,为了便于一家人互相照应,尤其是照顾老人家的起居饮食,梁建文才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共同居住。2018年1月至今,涉案房屋一直由梁建文及家人共同占有、使用。梁建文名下没有任何房产。综合梁建文出资的本意及公序良俗,应确认涉案房屋为梁建文与梁子川共同共有,梁子川协助梁建文办理涉案房屋权属加名的变更登记。
梁子川对反诉辩称,从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复印件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的归属属于原告,原告是涉案不动产物权的真正所有人,该不动产产权证书是原告享有涉案不动产产权的唯一证明,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由其出资,其提交的反诉证据只能证明其作为不动产的占有人,在占有不动产期间维护不动产而支出的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陈锦标、黄婵作为甲方(卖方),梁子川作为乙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梁子川向陈锦标、黄婵购买坐落于鹤山市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梁子川在上述《房屋买卖契约》的乙方处签字按捺,梁建文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房屋买卖契约》签订后,梁子川与梁建文均支付了部分购房款。
2017年11月13日,梁子川、梁建文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贷款1080000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剩余购房款,并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发放贷款后,从2018年2月1日起每月1日从梁子川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扣取每期应还款6057.79元。
2017年11月15日,涉案房屋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证号为粤(2017)鹤山市不动产权第0020112号,权利人为梁子川,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物权纠纷。
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归属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及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梁子川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登记在梁子川的名下,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梁子川的所有权人身份应当受到保护。梁建文主张其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是为了与家人共同居住,且涉案房屋一直由梁建文与家人共同占有、使用,故梁建文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对此,虽然梁建文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并与梁子川共同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出资行为是共同购房的合意表示,且梁子川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梁建文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梁建文与梁子川达成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对梁建文主张的确认涉案房屋为梁建文与梁子川共同共有并要求梁子川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权属加名的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梁子川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问题。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在梁子川名下,不动产登记簿已起到物权公示的作用,梁子川无需再行起诉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对梁子川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梁子川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梁建文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已由梁子川预交),由梁子川负担。案件反诉费减半收取10500元(已由梁建文预交),由梁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