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郭爱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中美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蒋龙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烁臻,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郭爱民、蒋龙龙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爱民申请再审称,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违约。其作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蒋龙龙作为承租人和电力实际使用人,理应缴纳电力使用费。蒋龙龙明知自己每月用电量,但实际并未向供电公司以及郭爱民缴纳过电费。蒋龙龙不缴纳电费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违反合同约定,是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根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五款、第八款约定,迟延缴纳房租视为一方自愿放弃承租区域,前期所交任何款项不予退偿,装修作为遗弃物由出租方处理。因此不存在郭爱民向蒋龙龙赔偿装修损失及加盟费的情形,应由蒋龙龙自行承担装修损失、加盟损失和鉴定费。二、郭爱民与另一商户在同一地点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判决后,与本案同案不同判,应驳回郭爱民赔偿蒋龙龙装修损失、加盟损失的判项。三、鉴定报告存在严重弄虚作假,鉴定出的造价极高,申请鉴定复议送达程序不合法,鉴定未对双方做笔录等,鉴定意见属于无效鉴定报告,因此鉴定费不应当由郭爱民承担,请依法驳回。
蒋龙龙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针对蒋龙龙向郭爱民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的部分事实查明不清、证据不足。一、关于2018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7日剩余租金80000元及违约金,蒋龙龙未欠付80000元租金,双方协商已减免,不存在逾期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二、关于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金746830元,蒋龙龙不应支付,因涉案租赁房屋自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停电无法正常经营,郭爱民在给蒋龙龙交付租赁房屋时,用电设备低压电柜及接连的电线未经表计电,窃电行为与蒋龙龙无关,应由郭爱民承担全部责任,故原两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郭爱民应退还蒋龙龙未实际使用的2019年6月1日至6月17日租金27013元,不应承担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金746830元。三、关于涉案房屋装修损失费、加盟费、鉴定费的承担,因违约责任在于郭爱民,故应由郭爱民承担全部损失。郭爱民作为出租人,在电业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用电进行处罚时,其未积极办理电柜正规手续,放任房屋一直处于无电无法使用的状态,导致蒋龙龙无法经营损失巨大,经鉴定装修剩余价值1214694.28元,加盟费剩余价值134354元和鉴定费23868.24元应由郭爱民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因停电不能按约履行,停电的原因是明确双方过错,划分责任的基础。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用电、交纳电费是否顺畅,是否适租,出租人是否有催交行为,承租人是否有交纳行为等事实未查清,划分责任缺乏事实和证据。郭爱民、蒋龙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